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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66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0、81年間因侵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一年六月(以上二徒刑,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一年二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3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原應至84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其後復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三月、四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八年二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六日,上開應執行刑、殘刑接續執行後,又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2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惟其後於91年間又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7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至96年間,其又經撤銷假釋,且其上開84年間確定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經依減刑條例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再更應定執行刑為七年十一月,,另其上開91年間確定之詐欺案件,亦經依減刑條例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復與上開偽造貨幣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因此其上開應執行殘刑為一年又二十日(已自97年3 月17日起執行,應至98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8 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75 號「全國電子」商店購買配件物時,趁店內員工江炅翰轉身前往拿取配件,而將手上所持店內商品卡西歐EXZ1050 型數位相機1 台(價值新臺幣9900元)放置於桌上時,不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該相機,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店員江炅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㈡96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至臺北市○○街153 巷12弄18號之丁○○、張敏媛夫妻住處,攀爬踰越廚房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丁○○、張敏媛夫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BENQ牌(起訴書誤載為「BNQN」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2 萬多元)、行動電話2 支(價值約1 萬3 千元)、LV皮包2 只(價值約6 萬元)、張敏媛之身分證、健保卡、好樂迪威力卡、康是美會員卡、悠遊卡、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財物。㈢96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開啟玻璃門走進侵入臺北市○○街45巷4 號之妙空寺(此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未具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居住該寺內嚴定師父即丙○○所有放置在該寺大廳之NEC 牌筆記型電腦1 台、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佛珠1 串、電子磅秤1 台等財物。㈣9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八分寮45號石碇高中旁,見李明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3758-QN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未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李明哲之妻乙○○管理使用由其任職學校發配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充電器各1 個)。嗣其於96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攜至臺北縣土城市○○街85號「智通電腦」店,向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楊德源佯稱係流當物品,兜售變賣得款5 千元後,又向楊德源稱其尚有筆記型電腦要出售,隨即離去拿取,待甲○○離去後,經楊德源開啟電腦發現其內資料係屬學校教職資料,來源可疑,即依電腦內MSN 李明哲之帳號與李明哲聯絡,始知該筆記型電腦係失竊贓物,隨即報警處理,至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3960-K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聰文,攜帶上開竊得之NEC 牌筆記型電腦返回上址智通電腦店,欲再向楊德源兜售變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竊得之NEC 牌筆記型電腦,另在其上開車上起獲上開竊得之好樂迪威力卡、康是美會員卡、悠遊卡、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電子磅秤、ANYCALL 牌行動電話、佛珠等贓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江炅翰、被害人丁○○、丙○○、乙○○、證人楊德源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上址全國電子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所犯四罪,犯罪時間相異,被害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謂其上開89年12月26日假釋經撤銷後執行之殘刑二年二月十二日,已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再犯本件之各罪,應均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殘刑二年二月十二日係與上開被告上開所犯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應執行刑三年八月,合併執行,自91年8 月6 日起執行至95年11月23日始假釋出監,其間並無因上開殘刑各別計算執行完畢而中斷區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另依上述被告前科執行情形,亦見被告上開前科各罪合併執行均未執行完畢,是被告再犯本件,自與刑法規定之累犯要件未合,本件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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