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後備軍人,且為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博愛二三一二○五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原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八巷一弄十六號,嗣約於九十六年六月間遷往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某址之處所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所,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一九九之一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㈡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父乙○○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㈢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大宗郵件第○二二一六五號掛號回執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容有詰誤,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