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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王屏夏趙義德王偉光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林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與林瑞麟係朋友關係,林瑞麟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9 號8 樓之3 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鑫辰公司)之負責人,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68號之5 之「祭祀公業張維明」(下稱祭祀公業)派下員,由張瑞庭於民國84年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擔任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緣祭祀公業於86年12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價格,出售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石龜小段5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分割為5 、5-1 、5-2 、5-3 、5-4 、5-5 、5-6 號等7 筆土地,面積為16,566平方公尺),且委由張瑞庭代為處理該土地之買賣事宜。張瑞庭乃於93年1 月9 日,在鑫辰公司內,以5 億2,617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秦進財,且向甲○○籌措資金供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以祭祀公業名義與秦進財、甲○○共同簽訂「土地買賣代墊款擔保契約書」,約定由甲○○代為墊款1 億元,用以支付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過戶之必要稅金及費用,且其中 3,300 萬元,由甲○○交予張瑞庭,作為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其餘代墊款則由甲○○交予鑫辰公司,由該公司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節稅及過戶事宜,惟張瑞庭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甲○○指定之人,如秦進財屆期未清償上述代墊款,甲○○得逕行拍賣或處分系爭土地。林瑞麟則以鑫辰公司名義、張瑞庭以祭祀公業名義,先行共同開立3,300 萬元收據1 紙交予甲○○收執。嗣甲○○向呂新華調借3,500 萬元,由呂新華於同年1 月14日,將該筆款項匯入林瑞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南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200 萬元係林瑞麟向甲○○要求之代辦費)。嗣張瑞庭要求甲○○依前開約定給付3,300 萬元之定金予祭祀公業派下員,以取得派下員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辦理信託登記,張瑞庭並以祭祀公業名義先行開立3,300 萬元收據交予甲○○收執。甲○○遂要求林瑞麟於同年1 月15日提領該筆3,300 萬元,並依張瑞庭之指示,分為1,500 萬元、1,700 萬元及100 萬元,由甲○○之子李岳璋匯入祭祀公業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瑞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登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殿公司)負責人丙○○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丙○○並簽發登殿公司之臺新銀行蘆洲分行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1 月15日之支票1 紙交予張瑞庭。後因張瑞庭與甲○○未履行相關約定,林瑞麟遂將前開200 萬元之代辦費退回甲○○,並拒絕辦理相關節稅事宜。甲○○明知實際支出之代墊款僅3,300 萬元,前開二紙收據上之3,300 萬元係同一筆金錢,至93年9 月時,加計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辦理購地節稅等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仍未達該2 紙收據合計之金額(差額達668 萬2 千5 百元,詳見理由欄⑵⑶所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3年8 月23日,持前揭3,300 萬元收據2 張,以已依約墊付6,600 萬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發給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甲○○之聲請以93年度促字第18094 號發出支付命令,將祭祀公業應給付被告6,600 萬元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支付命令上,張瑞庭於收到前開支付命令後,馬上與秦進財聯繫,秦進財表示不需理會該支付命令,其會與甲○○聯繫,會償還相關之金錢,張瑞庭因相信秦進財之說詞,且當時並不知悉甲○○所匯給其之3,300 萬元係自甲○○所匯給林瑞麟之3,500 萬元轉匯而來,甲○○並未另行支付3,300 萬元予林瑞麟,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7 日確定,甲○○再於同年12月20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祭祀公業所有之同地段57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57、57-2號等2 筆土地),致祭祀公業財產遭查封,甲○○再以8,500 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債權賣出,終因此詐得上開668 萬2 千5 百元差額(起訴書誤為4,000 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信力及上開祭祀公業,嗣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傳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張維明派下員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揭土地交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出售債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者,伊是受到張瑞庭及秦進財的欺騙,伊因此被騙好幾千萬,伊總共交給張瑞庭3,300 萬、林瑞麟200 萬,後來張瑞庭、秦進財因為資料一直提不出來,所以林瑞麟又把這個工作交還給伊,在本案伊總共交給對方4 千多萬元,還不包括利息、違約金,及法院支付命令所載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起來應該有9 千多萬元,伊當初就是拿卷內的兩張收據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為伊認為當時對方欠伊6,600 萬元以上,所以伊才用這兩張收據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也沒有詐欺的犯意,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依據的兩張收據並不是同一筆錢,一筆是要付給祭祀公業張維明,由張瑞庭收,一筆是要節稅買土地用的,是由林瑞麟收的,這是不同的資金來源,墊款契約書也有載明云云。惟查: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張傳明之指訴、證人林瑞麟、張瑞庭、秦進財、吳明來、丙○○、丁○○於調詢時之證述、林瑞麟、張瑞庭、丙○○、丁○○、許峻銘、吳登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土地買賣代墊款擔保契約書1 份、收據兩紙、張瑞庭以祭祀公業名義與林瑞麟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張維明支出明細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土地買賣代墊款擔保契約書各1 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8094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各1 紙、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158 號卷宗可佐(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均不否認上揭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揭陳述做成時之情狀,並無詐欺利誘脅迫等嚴重減損可信度之情狀,認為適合作為證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上情辯解,並提出「甲○○對祭祀公業張維明之債權明細表」陳述其支出資金清單及相關佐證,藉以辯稱其支出金額達6 千6 百萬元,然其中93年6 月29日支出之「向丙○○購地佣金」60,000元、93年7 月10日支出之「向丁○○購地之佣金」800,000 元、93年9 月15日支出之「預計將來支付相關費用(如執行費、律師費、代書費及相關費用)」3,822,500 元等項,則未提出相關佐證,已有不備。又證人林瑞麟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匯給之200 萬元嗣後業已退還被告,節稅之事就由被告、張瑞庭自行處理等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第200 頁),是被告並未提出此筆款項支出之佐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稱「向丙○○購地定金(用以節稅之用),後來未繼續付款,該定金遭沒收」乙節,係因伊和被告在開建設公司時,就已經有資金往來,到現在還有一些帳還沒有清,目前被告還有欠伊錢,至於金額多少,伊們還沒有詳細彙算。上述一百萬元,並沒有交還給被告,那一百萬元就是伊和被告還有一些工程款還沒有清,這是伊和被告私人的問題等情,已有語焉不詳,經追問:被告因上述買賣契約共支付多少錢,則明確證稱只有付上述100 萬元等情(98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顯示被告所稱93年6 月29日支出之「向丙○○購地佣金」60000 元,並無依據;證人丁○○則明確證稱:總共收了被告兩次錢,各600 萬元,向被告拿到的錢只有上述1,200 萬等情(同前審判筆錄),顯示被告所辯93年7 月10日支出之「向丁○○購地之佣金」 800000元亦有不實。從而被告經本院屢次曉諭提出相關佐證,並給予相當期間補充證據資料,仍未提出支出憑證等證據方法為佐,又其於所稱「預計將來支付相關費用(如執行費、律師費、代書費及相關費用)」乙節,未能提出任何憑據,而泛指一預計支出數額,與前揭其他項支出金額加總後始為所辯之00000000元,更示其終難以支出憑證自圓其說,乃託詞於臆測金額填塞缺額,是被告所辯情節已難逕採。 ⑶再以被告既自稱所執各3300萬元之收據二紙,一筆是要付給祭祀公業張維明,由張瑞庭收,一筆是要節稅買土地用的,是由林瑞麟收的(本院97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僅於前揭「甲○○對祭祀公業張維明之債權明細表」中,執 3300萬元收據一紙為93年1 月15日「應公業之要求匯款給公業分配給派下員過年」而支出1500萬元、同日「應張瑞庭之要求匯入其帳戶供其處理公業事務」而支出1800萬元之佐證,再無其他以3300萬元支付相同對象之憑據,又被告迄未提出全部支出金額高達6600萬元之佐證,亦如前述,顯然無從認為被告曾向張瑞庭或祭祀公業張維明支付,或享有達6600萬元之還款請求權。是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理由欄自稱「已依約墊付6600萬元」,並以上開收據二紙為佐,聲請向張瑞庭即祭祀公業張維明管理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其66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顯屬以不實之聲請理由陳報於法院,且被告至少就上揭668 萬2 千5 百元部分(0000000 元加60000 元加800000元加0000000 元)從未提出憑據,更無從認為其此部分聲請具有合法原因,被告辯稱僅係就將來預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賠償請求等金額加總,以便宜方式一併聲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不實之原因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張瑞庭即祭祀公業張維明管理人請求顯逾其實際債權額之金額,進而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顯具有取財之意思,而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詐欺法院之犯意,已屬灼然。 ⑷綜據前述,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等有刑罰加重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以牽連犯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同上開方式向法院施用詐術,使法院將張瑞庭即祭祀公業張維明管理人應給付被告6,600 萬元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支付命令上,再行使法院不正確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應係為取得執行所得之祭祀公業土地對價而實施上開詐術,並非僅為取得執行名義所表示之債權,其出售債權之行為亦僅屬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是起訴書應有誤認,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犯法條固僅記載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使犯行,應認業據起訴,附此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本案相關交易糾紛產生之支出、損失及違約金,若針對損失原因及應負責對象進行追索,固非全無法律依據,然其利用取得上開二紙收據之機會,逕行對祭祀公業張維明進行空泛請求,又遠超過實際支出數額,且濫用司法程序遂行其意,即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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