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洪郁盛(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現已離職,俟本院緝獲後另結)及張哲盛(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員,現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三人,均知悉其等並未在臺北縣政府承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務,也無任何能力代為申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擬以佯稱洪郁盛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秘書室,與當時臺北縣政府主任秘書駱清秀關係良好,有管道可以打點臺北縣政府相關人員而直接送件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向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詐取金錢,謀議既定,乃推由張哲盛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向不知情之王良勝表示有管道可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求王良勝代為尋找願意出資申請執照之金主。王良勝遂將上情轉知想要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陳超哲,陳超哲要求與張哲盛見面洽談,雙方遂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附近之某釣蝦場商談,陳超哲因而於約定日偕同王良勝及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友人劉治明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見到張哲盛、甲○○,而張哲盛、甲○○當場向陳超哲表示認識臺北縣政府內有力人士,有管道可以公關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打點臺北縣政府秘書室及相關部門承辦人員,並保證可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劉治明針對相關申請流程詢問甲○○,甲○○當場撥打電話聯絡洪郁盛,並偽稱是與臺北縣政府之長官對話,以此方式取信於陳超哲,陳超哲表示必須考慮數日後方能決定。惟因陳超哲一直未有回應,洪郁盛、張哲盛、甲○○三人乃推由張哲盛打電話給王良勝,表示如有意願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必須先交付四百萬元,王良勝又將上情轉知陳超哲,陳超哲遂透過王良勝邀約張哲盛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一五號陳超哲所經營之御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食公司」)商談取得執照之可能性,張哲盛到場後,再度向陳超哲佯稱本案涉及三個公務人員,若無法順利取得執照願意退還全部費用並賠償損失,且強調臺北縣政府高層人員要求若有意願申辦執照,必須先支付四百萬元。之後張哲盛、甲○○陸續與陳超哲聯絡及見面,並不斷強調確有管道可取得執照,否則願意退費及賠償損失,致使陳超哲誤信可以上開方式順利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而除以王良勝名義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號地下一樓之「鑫龍門育樂公司」為營業地點外,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張哲盛,張哲盛隨即於同日,在臺北縣紅樹林捷運站前之七三七機場餐廳,將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交予甲○○,並將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元存入張哲盛之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購買股票交割扣款之用。而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近便利商店,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予洪郁盛。嗣張哲盛上開帳戶內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因購買股票而用磬,乃承前開共同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御食公司,再向陳超哲佯稱尚須一百萬元費用方能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陳超哲不疑有他,當場再支付一百萬元現金,張哲盛旋即將該一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交割扣款之用。而甲○○亦因有購車需要向張哲盛索取金錢,張哲盛遂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在淡水鎮漁人碼頭附近,各交付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予甲○○。另洪郁盛亦向張哲盛要求再拿取一百萬元,張哲盛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萬元,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六樓老街咖啡店(下稱「老街咖啡店」)將一百萬元交予洪郁盛,至此,洪郁盛、張哲盛、甲○○各分配取得上開陳哲超所交付之四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而陳超哲於支付上開四百萬元後,因均未見相關單位前往上址實施安全檢查,認為事有蹊蹺,乃要求王良勝必須與張哲盛、甲○○聯繫,並且約出該名所謂在臺北縣政府工作之有力人士見面,雙方因而約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老街咖啡店見面,陳超哲偕同王良勝、劉治明到場後,見到張哲盛、洪郁盛,張哲盛與洪郁盛不斷強調洪郁盛係臺北縣政府主任秘書駱清秀之特別助理,確實有管道有可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但需要一些時間,洪郁盛並表示若無法在九十五年一月取得執照,願意退費並賠償相關損失,陳超哲乃同意再等候申辦結果,惟陳超哲仍覺有異,循線查知洪郁盛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而非任職於臺北縣政府,乃委由劉治明出面瞭解情形,洪郁盛遂向劉治明表示先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任職時,曾經處理過駱清秀之子刑事案件,駱清秀曾承諾會許可二張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洪郁盛並出具以「鑫龍門育樂公司」名義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申請表,並表示其確實已經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該表在「主管機關審查意見」欄蓋章處均遭刻意塗抹,是因縣長改選後人事異動,臺北縣政府高層人員因事涉敏感因而塗改原先已經核准之印文,陳超哲見無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九—十頁),核與證人陳超哲、王良勝、劉治明於本院先前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0八號卷卷一第一四0—一五0、一八一—一九三頁),並有借據條影本二紙、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表影本一件、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95淡信昌字第0929號函所附之同案被告張哲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一件、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06526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899348號函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481725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盛、洪郁盛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其所詐得之一百萬元部分,至今已返還八十萬元予被害人陳超哲,足認其尚有悔意,及被害人陳超哲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