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第一0七0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明知許永順(已結)所交由其駕駛屬乙○○所有而由謝有勝使用之車號九K-七四二七號自小貨車,係許永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四巷十號一樓甲○○之居所,教唆陳慶芳(已結)行竊車輛後,由陳慶芳於同(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七巷內,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所竊得之贓物,竟仍收受許永順所交付陳慶芳行竊所用之上開機車鑰匙,並持該機車鑰匙啟動上開自小貨車,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許永順及不知情之陳建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出。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渠三人乘坐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四一號旁,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共三支,含陳慶芳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慶芳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許永順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謝有勝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小貨車係屬陳慶芳行竊所得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