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4、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6 月2 日確定,於95年9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甲○○與乙○○(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5 日13時10分許,侵入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10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製流理臺1 個得手。嗣當場為巡邏員警所發現而悉上情(上開不鏽鋼製流理臺業經警發交丙○○領回)。 (二)甲○○與黃福華(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28日12時28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59號「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龍公司),分由黃福華先逾越三龍公司之圍牆進入三龍公司內,徒手竊取丁○○所管領之白鐵蓋3 片後,再由甲○○、阿忠等人於圍牆外接應,將之搬運至阿忠所提供之不詳車號之機車上後,駛離現場。嗣渠等將上開白鐵蓋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者,每人分得500 元。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同案被告黃福華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前開二犯罪事實,分別與乙○○及黃福華、綽號阿忠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足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二竊盜罪,非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