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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信旗劉正偉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賜榮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被告
蘇直評
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被告
劉雲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告
方詩淵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被告
張維舜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74 號、第29392 號、97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均無罪。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沿用原名稱,並簡稱板橋地檢署),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20樓,原名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於91年1 月改制)於87年5 月由該局高雄作業組(95年6月間改名為高雄施工區,96年2 月間擴編為南部工程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服務工作(下稱綜合規劃標),並於88年11月完成綜合規劃報告60冊,該綜合規劃報告已含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於88年12月30日,鐵工局將該完成之綜合規劃提報交通部後,鑑於整體計畫規模龐大,且適值國家財政困難,交通部指示鐵工局審視專案規模,配合臺鐵規章檢討,研擬最適當之工程規模。其後因應臺鐵捷運化政策等相關措施,鐵工局於89年6 月、90年10月、93年11月、95年4 月、95年5月間,持續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辦理5 次綜合規劃之變更設計(下稱綜合規劃變更標),進行多次之補充調查、規模檢討、環境評估等等檢討、修正,且因95年4 月之第4 次變更設計辦理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尚未通過,該綜合規劃案迄未結案,仍由中興顧問公司繼續辦理中。期間中興顧問公司於94年間依據「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報告及該綜合規劃第1 、2 、3 次變更設計之檢討、修正成果完成「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綜合規劃報告(此綜合規劃報告即前完成「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報告及後續第1 、2 、3 次變更設計檢討、修正之綜整,所界定之工程規模下稱「高雄計畫」),經鐵工局陳報該綜合規劃報告。於95年1 月19日,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第1237次委員會審議結論「原則同意」,復經交通部於95年1 月24日函轉行政院核復「請依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於95年3 月29日,該局高雄作業組依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指示及檢討計畫進度,臚列預定辦理服務項目等事項,簽報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勞務採購,由總顧問服務工作得標廠商協助鐵工局辦理後續相關工程及作業之推動(下稱總顧問標)。該局並於95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2 月24日),依據「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第二、㈡、1 項及交通部95年3 月23日交總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俾辦理後續招標作業。經交通部於95年5 月24日函復鐵工局,要求就交通部所屬相關部門彙整意見先行釐清或補充說明。鐵工局旋於95年5 月26日函報交通部補充說明,交通部則於95年7 月10日函復「洽悉」,並請該局撙節經費核實辦理。惟鐵工局未遵照「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規定,不待交通部核定,早於95年5 月初至6 月初,即由高雄作業組徵詢國內相關顧問公司,簽指計8 家廠商具備投標資格後,遽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附表三、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相關規定編列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於95年6 月23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技術服務(補充說明則註明為「專案管理」)先行上網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公告招標之總顧問服務工作係以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報告為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3,806 萬4,913 元等內容。鐵工局高雄計畫可概分為高雄車站路段、隧道路段(又分東段、西段)及機電系統等3 大部分,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之工作項目原臚列「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鳳山地區鐵路立體化研析及規劃」及「整體時程檢討優先施作路段之臨時軌路基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等8 項。其後因故刪除「鳳山地區鐵路立體化研析及規劃」及「整體時程檢討優先施作路段之臨時軌路基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等2 項工作,定案辦理上揭採購之6 項服務工作。其實質內容除以「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等3 項工作項目掩飾包裝之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外,其餘服務項目均屬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 項及技服辦法第4 條之1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專案管理」。本件總顧問標之等標期原為32天,經廠商提出疑義,認為本採購案極為龐大且複雜,若非參與前期作業之顧問公司外,無法深入撰寫計畫書,要求延長投標期限後,始酌增為35天,該採購案公告後雖有10家廠商領標,惟迄95年7 月27日投標截止日,僅中興顧問公司1 家遞件參與投標。同年月28日經鐵工局資格審查合格,並於同年8 月18日議價後,由中興顧問公司以9 億8,873 萬5,430 元底價決標承作。

二、被告鄭賜榮係鐵工局局長,負責鐵工局所屬工區陳報各專案預算書、所屬工務組對預算之刪減及出具審查意見內容之核決、底價之核定等業務;被告蘇直評係鐵工局副總工程司,並於87年7 月至95年2 月間兼任高雄作業組主任,雖於95年2 月間免兼該組主任,惟仍持續負責該組就負責工區之業務督導、專案工作內容項目之研擬、預算之編列、專案預算書、所屬工務組對預算之刪減及出具審查意見內容之審核;被告劉雲生時任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高雄作業組擴編為南部工程處後改名第二工程段)隊長,被告方詩淵、張維舜2 人係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技術員,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及張維舜等3 人負責工區之專案工作內容之研擬、預算之編列等業務,上開5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於95年間,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5 人於主管或監督經辦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招標,明知中興顧問公司為高雄計畫之綜合規劃廠商,該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性質除係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 項及技服辦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專案管理」,且係依據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綜合規劃報告成果,復仍由中興顧問公司持續辦理變更設計成果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等規定,故中興顧問公司確實不得參與本件總顧問標之投標。復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是中興顧問公司亦不得參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舞弊,除以設限阻卻有意參標廠商為手段,又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內容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等3 項工作掩飾包裝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復不實審查中興顧問公司投標及決標資格,而協助中興顧問公司違法得標外,並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牟取不法利益。無視預算之編列,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第13條第2 項前段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等規定,不容對預算之編列任意浮編、浮報。竟違背上揭法令,共同基於意圖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所屬預算編列人月單價及數量項目不實浮報,仍令中興顧問公司得以違法投標並得標,並因而獲取不法暴利(相關預算編列、底價、契約服務費用,詳起訴書附表一:第1次預算、第2 次預算、核減人月單價及數量後之預算、核定底價前之預算、底價、契約價比較表)。被告蘇直評另涉嫌利用職務之機會,於90年起收受中興顧問公司之不正利益,於高雄地區之公私行程均由中興顧問公司安排司機林聖智(被告蘇直評之外甥)提供專人專車接送服務。其等犯罪事實如下:

(一)設限阻卻有意參標廠商,以本件總顧問標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等3 項工作掩飾包裝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復不實審查中興顧問公司資格,協助中興顧問公司得標等之舞弊部分:高雄計畫總顧問標採購案,依鐵工局招標須知、高雄作業組製作之預算分析表及歷次陳報簽文、報部函,主要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專案管理。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人除故意未依技服辦法第4 條之2「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一、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規定,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敘明上揭計畫內容,以規避辦理專案管理於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等法令規定。復又明知技服辦法第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同條第1 項規定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4 種專案管理工作項目,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同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外,並不得包含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以外項目,以免技術服務工作內容權責不分,無法落實專案管理廠商係為機關獨立於規劃或設計廠商外,提供中立客觀之技術服務諮詢及審查之目的。再者,中興顧問公司係辦理「高雄計畫」之綜合規劃及5 次變更設計尚仍持續辦理中之廠商,該採購案又係依據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綜合規劃報告及5 次變更設計成果辦理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第3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中興顧問公司亦不得參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已如前述。惟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5 人,竟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內容,圖為中興顧問公司量身定作,誆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之綜合規劃不含基本設計,以「本計畫前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名義為掩飾,違法夾帶浮編中興顧問公司先前承攬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持續辦理5 次變更設計已包含、僅須辦理修正、更新(UPDATE)、且非屬「專案管理」範疇之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於95年1 月、2 月間,由被告劉雲生委請中興顧問公司高雄計畫後續採購備標小組負責人劉新亞提供高雄計畫後續招標資料供參。經劉新亞請託該公司正工程司嚴世傑協助,嚴世傑依該公司先前得標刻正辦理之「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下稱CKS )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相關架構,彙整1 份「『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工作項目與內容建議(初步構想)」(下稱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予被告劉雲生。中興顧問公司人員並提供CKS 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資料予高雄作業組人員。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3 人即依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及CKS 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為主要參考資料,據以製作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致令中興顧問公司得因所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等相關資料及與被告劉雲生等人之私交,而掌握高雄計畫後續辦理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之工作項目內容,藉先前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及仍持續辦理該綜合規劃變更設計,而獲悉其他競爭廠商無法取得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全般演進狀況、後續發包、分標相關資訊及後續備標參考資料之優勢。中興顧問公司利用此優勢,至遲自95年1 月間起即著手備標外,繼而藉設定資格限制、縮短合理等標期等手法,使有意參標廠商因認不及備標而卻步。於95年1 月9 日,經建會第1237次委員會審議結論第㈣點略以「…,前述規劃檢討作業及與都市更新計畫之整合、協調作業,請交通部成立專案小組,邀請地方政府首長及國際級景觀顧問參與,於96年6 月底前完成規劃及協商,…。」鐵工局95年1 月間即與中興顧問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於96年5 月轉投資設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繼受原有業務,下稱世曦公司)及林桐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桐棪顧問公司)辦理3 次座談,其中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場次,主要即係向該公司人員請教國內辦理國際競圖之案例供參。其時高雄計畫地方政府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已提出要辦理高雄車站周遭地區之國際競圖,並與鐵工局研商中,且被告鄭賜榮等人明知該局於95年4 月24日,依據「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第二、㈡、1 項及交通部95年3 月23日交總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即委託技術、專案服務案件應敘明辦理項目、辦理理由、經費來源及服務費額估算、招標及評選方式報部核准始得辦理。其意旨同技服辦法第4條之2 之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後,惟其並未依法提出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交通部於95年5 月24日函復鐵工局要求就交通部所屬有關部門意見先行釐清或補充說明時,交通部會計處提出「有關景觀部分,仍請該局遵照95年4 月17日召開『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簡報』部長裁示,充分運用既有已聘請之景觀總顧問辦理,以節省公帑」意見。鐵工局於95年5 月26日函報交通部「遵照辦理」,竟仍於本件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之附件二之6 第4 點,加諸「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該建築及景觀專家(或團隊)須具都市景觀規劃及鐵路(或捷運)車站規劃之能力與經驗,並於投標時即對高雄計畫整體景觀及高雄車站提出初步之規劃設計理念及構想」(僅與國際知名建築景觀顧問談合作條件、工作內容、分工及訂約,最順利的情況即需2 個星期以上時間;中興顧問公司軌一部協理阮聰義亦證稱該公司與合作之國際知名景觀顧問SOM 公司洽談合作至完成協議書約3 至4 個星期);又於同工作說明書之附件二之11之評選作業須知第伍、一、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加諸:「…,㈢整體景觀及生態設計構想、㈣高雄車站概念設計理念及構想、…㈧國際知名建築(景觀)規劃專家(履歷及參與計畫或得獎證明文件)…」之獨利於中興顧問公司而排除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規定。復加上製作投標文件所依據之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之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報告等參考資料即多達61冊,卻僅訂定32天等標期。雖經廠商提出疑義,亦僅酌增為35天,其等無視於已明知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7 月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有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因本案於專案管理採購內違法夾帶、浮編高雄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依採購之經費規模及類別,等標期至少應有60天以上之規定(依該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時程表,有關鐵路工程種類,工程經費100 億以上,自公告至收件時程應為60天,高雄計畫之工程預算達500 餘億元,本採購案公告預算10億3,806 萬4,913 元,等標期至少應有60天以上,依96年9月12日在鐵工局執行搜索查扣之扣押物A-01-06 鐵工局函復立法委員賴幸媛,有關該局於95年6 月至96年3 月間辦理5 項工程顧問案相關資料明細表,其中「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公告預算1 億3,243 萬4,000 元)、「高雄計畫東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公告預算1 億7,553 萬5,000 元)等2 項工程顧問案因含設計,特予註明「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工程費10億元以上之設計案最少公告50天規定辦理」)。另因本案以浮報人月數量手法浮報經費,其中「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須於得標後6 個月全部完成,竟編列固定費用2 億3,290 萬元,依人月單價估算則僅「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每月使用人月數即應達300 人以上(依高雄作業組所製作之廠商人員及業績調查表,11家顧問公司中,僅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顧問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各類專業人員超過300 人,其中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有辦理鐵路或捷運工程之業績;其他公司倘同時300 人次投入本案,將有人力吃緊,且其他工程專案、採購停擺之虞),竟詐稱自行調查國內計8 家廠商具備參標資格,果使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因不及備標及認無足夠人力而放棄,致公告招標後計10家廠商領標且總預算金額達10億3,806 萬4,913 元之總顧問服務工作巨額採購,竟僅有不具投標資格之中興顧問公司遞件投標。復由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於95年7 月28日就投標廠商資格為不實之審查,依中興顧問公司填寫不實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明知中興顧問公司為不符資格之投標廠商,竟仍判定中興顧問公司合格,而於當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鐵工局「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上,終使不得參與投標及做為決標對象之中興顧問公司得標獲利,而損害於其他競爭廠商投標權益、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

(二)浮報人月價額、數量部分:於95年5 月4 日,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人員,以技服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總包價法」,編列本件總顧問標之施工預算書。詎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3 人明知同辦法第21條規定「『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無視辦理該服務工作採購案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因而應按實際工作需要核實編列人月經費,據以估算總價。竟於95年5 月4 日編列完成本件總顧問標第1 版預算書(下稱第1 版預算書),該預算書以浮報人月單價(以計畫經理31萬8,000 元、一級工程師20萬6,000 元、二級工程師17萬7,300 元、三級工程師15萬元、繪圖員10萬3,000 元、行政人員8 萬7,000 元之人月單價)、人月數量5,973 人月(詳起訴書附表二:「高雄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第1 次預算及第2 次預算人月單價及數量比較表」,該附表係檢察官依扣押物A-09-01 、A-08-01 及南工處第二工程段查扣之扣押物C-10統計等資料所製作),經不知情之王武俊(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章後,並提報第1 版預算書呈鐵工局本部。經鐵工局工務組承辦人黃建民參考該局相關專案人月單價編列數據,在未刪減人月數量之情況下,僅刪減浮報之人月單價(刪減後之人月單價為計畫經理21萬元、一級工程師16萬5,000 元、二級工程師13萬8,500 元、三級工程師11萬5,000 元、繪圖員9 萬3,000 元、行政人員8 萬5,000 元),預算經費即由陳報之10億8,411 萬9,880 元刪減為8 億5,719 萬7,912 元。第1 次預算書陳核工務組陳義明、何正吉2 人,再會核政風室曾玲珍、吳學勳2 人、會計室趙素慧、羅允宏2 人,並經副總工程司唐繼宏於95年5 月30日代理被告蘇直評核章。惟第1 版預算書,於95年5 月30日下午,適王武俊從高雄作業組北上鐵工局參加局務會報之際,並考量被告鄭賜榮催促該總顧問標預算書應於95年5 月底辦畢下,於鐵工局總工程司室副總工程司唐繼宏核章後,由其親自持會至該局副局長陳正楷核章。經陳正楷核章後,再由王武俊以密件送呈局長辦公室人員。惟被告鄭賜榮竟未依公文程序,將業經該局工務組刪減浮報人月單價之第1 版預算書私下逕退回高雄作業組。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人員於95年5 月30日下午至6 月2 日上午9 時57分許間,依被告鄭賜榮指示,移除原列第柒項「鳳山地區鐵路立體化研析及規劃」及第捌項「整體時程檢討優先施作路段之臨時軌路基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等2 項工作名義重新編製施工預算書(下稱第2 版預算書)。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人員雖然依黃建民審查核定之人月單價編列第2 版預算書,惟以巨幅膨脹人月數量方式,仍編列10億7,984 萬4,913 元之預算,未依法核實編列。王武俊竟僅在被告劉雲生告知第1 次預算係由局長即被告鄭賜榮退文下,即不明就裡在上揭第2 次預算書核章,表示第2 版預算書係核實編列之事實。第2 版預算書之電子檔,先由該組第二工程隊人員,於95年6 月2 日上午傳送予黃建民,並由被告方詩淵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傳送高雄計畫預算概算表電子郵件予黃建民,以供黃建民參考(被告方詩淵等人關於預算上限編列方式及依據,有起訴書附表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計算表說明)。第2 版預算書紙本部分,則由被告張維舜於95年6 月5 日上午親自持會至鐵工局本部。再次陳核後,經黃建民於當日上午審查發現,第2 次預算書除移除前揭2 項工作外,其餘工作項目、工作量不增反減,工作品質要求並未提升,惟人月數量卻遽增1,613 人月【黃建民係以高雄作業組重新陳報之施工預算書較其刪減後增加之預算,以二級工程師人月單價13萬8,500 元概算其所增之人月數;惟依於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搜索查扣之扣押物C-17(95年6 月間該組重新陳報膨脹人月數之施工預算書,即第2 次預算書)核算,該組膨脹人月數至7,626人月,與前揭該組95年5 月4 日第1 次預算書所報施工預算書臚列之人月數5,973 人月相較,計膨脹1,653 人月,

加註「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務組審查意見(下稱第1 版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載明「一、本預算依採購法上限約為11.6437 億元(如附件),高雄施工區編列10.7984 億元,已近上限。二、該預算之人月單價經審尚符市價。三、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請工區本權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1,613 人月【以二級工程師(黃建民誤載為「一級工程師」)138,500 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四、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2.7 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等內容。第1 版審查意見連同第2 版預算書,依鐵工局公文程序陳核工務組陳義明、何正吉、嚴乃昌3 人,再會核政風室曾玲珍、吳學勳2 人、會計室趙素慧、羅允宏2 人,並經副總工程司即被告蘇直評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第2 版預算書核章,並於第1 版審查意見核章並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92.69 %,請卓參」等語。於95年6 月7日送至副局長陳正楷,由陳正楷於預算書上核章,再於同日送至局長即被告鄭賜榮處。被告鄭賜榮審視上揭第2 次預算書及第1 版審查意見後,於當日下午電召時任工務組代組長之嚴乃昌、黃建民進局長室,於局長室當場向黃建民表示「你寫這種意見,我怎麼批?」,要求黃建民將第1 版審查意見取回修正,以此方式掩飾第2 版預算書浮編人月數之事證,並避免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情事顯示於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書及相關文件上。黃建民取回後,於同日下午修正製作工務組審查意見(下稱第2 版審查意見),仍載明「一、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2.7 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二、本案之參-陸項採總包價法計算,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305 、306 、307 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1,613 人月(以二級工程師138,500 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內容,仍依審查事實簽註較前陳報施工預算書增加1,613 人月乙節。嗣經工務組陳義明、嚴乃昌、何正吉核章,惟日期均倒填如第1 版審查意見之核章日期。第2 版審查意見送呈被告蘇直評後,由其於95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核章並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92.69 %,請卓參」。第2 版審查意見,經被告蘇直評核章後,跳過副局長陳正楷,逕送局長室,惟此仍為被告鄭賜榮所不滿意。於95年6 月8 日上午,被告蘇直評又向嚴乃昌及黃建民表示「修正之審查意見(即第2 版審查意見),局長鄭賜榮仍有意見,是否能刪除較前增加人月之意見」等語。期間被告蘇直評為此請被告劉雲生北上鐵工局局本部,由被告劉雲生向黃建民解釋預算編列未超過上限,已就預算額度打85折,並由被告方詩淵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傳送「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費用概估明細表」電子郵件1 份予黃建民,以取信黃建民(惟依計算應為10.79 億/12.12 億,約為89折)。黃建民因而迫於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及高雄施工區被告劉雲生等人之壓力,而刪除有關高雄作業組較原編施工預算書增加1,613 人月(以二級工程師138,500 元計算)乙節。於同日下午,再次修正製作審查意見(下稱第3版審查意見)僅載明「一、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2.7 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二、本案之參-陸項採總包價法計算,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305 、306 、307 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而刪除「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1,613人月(以二級工程師138,500 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浮報人月數量之審查內容。該第3 版審查意見,經嚴乃昌核章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經被告蘇直評核章,亦跳過副局長,逕呈局長室。經被告鄭賜榮於同日下午4 時許,始核定施工預算書,致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僅在被告劉雲生、方詩淵等以虛增人月數量方式浮報,由被告鄭賜榮、蘇直評護航之預算即達2 億2,820 萬8,500 元。

(三)工程預算重覆編列部分: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相關承辦、督導人員明知高雄計畫前委託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綜合規劃報告已包含該計畫完整之基本設計。另為因應相關變動復陸續辦理5 次變更設計,且由中興顧問公司繼續辦理中,故依該綜合規劃辦理之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僅須辦理原綜合規劃內容之修正、更新(UPDATE)。竟於該採購案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服務項目假辦理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增訂之名義(「本計畫前置作業」含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研擬本計畫設計準則與規範等4 項。其中所謂之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研擬本計畫設計準則與規範,亦全數於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之綜合規劃及持續辦理之變更設計完整含蓋,亦均是辦理修訂、增訂),違法夾帶、重複浮編高雄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經費。其等無視中興顧問公司前受鐵工局委託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其工期達18個月,所提服務建議書僅提報617.75人月,至中興顧問公司承攬該綜合規劃服務工作後,從無到有完成完整且包含全案基本設計之綜合規劃報告,加上因應相關變動自89年(起訴書誤載為「八九十九年」)6 月至95年9 月,持續辦理5 次變更設計,其實際使用之人月數量亦僅780.16人月。惟僅係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修正及更新(UPDATE)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其辦理修正、更新之計畫規模較原綜合規劃報告規劃設計之規模縮小,且工期僅6 個月,最多只需高雄計畫辦理綜合規劃3分之1 人月數,以顧問公司1 個人月平均成本14萬元計算,所需經費僅須3,500 萬元,至多不超過5,000 萬元即可完成。惟高雄作業組95年5 月4 日第1 次預算書浮報人月數即達1,284 人月,並大幅浮報人月單價,編列2 億3,292 萬3,802 元預算經費,經黃建民刪減人月單價後,95年6 月再次陳報之第2 次預算書,更鉅幅膨脹人月數達1,928 人月核算,與前揭該組第1 次預算書臚列之人月數相較,計膨脹644 人月,該項前置作業預算金額膨脹2 億7,468 萬元(以上人月數、增加之差額、預算金額等,檢察官均製作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說明)。使不知高雄計畫前已委託中興顧問公司完成基本設計,後續僅辦理修正、更新之工務組黃建民陷於錯誤,誤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確係辦理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後續方能辦理細部設計發包,乃於審查意見中加註應以固定費用發包,嗣經審查「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以2 億3,290 萬元之固定費用發包。依中興顧問公司得標後於95年9 月25日與鐵工局簽訂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契約書,其中「本計畫前置作業」臚列工作項目,規定均應於120至180 日曆天完成並提送期末報告,「本計畫補充調查」臚列工作項目均應於150 日曆天提送調查成果報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應於150 日曆天提送工作成果報告,該等服務工作依中興顧問公司相關人員供述均依約完成,「本計畫綜整與管理」則於得標後即進行作業並已完成高雄計畫東、西段細部設計發包。惟據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全計畫支出明細表,迄96年8 月止全計畫支出總經費為8,118 萬3,506 元,該等支出扣除辦理「本計畫補充調查」(該工作項目契約價額為2,093 萬6,552 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該工作項目契約價額為3,209 萬8,889 元)之人月、行政支出成本及期間辦理「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部分人月、行政支出成本,及中興顧問公司自95年1 月至7 月(起訴書誤載為自95年7 月至7 月)先期備標1 萬1,902 工時之人月及行政支出成本(該採購案鐵工局係95年6 月23日始上網公告,投標遞件截止日為95年7月27日),則中興顧問公司約以不到5,000 萬元即完成該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次依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時表,自95年7 月至96年9 月總計使用8 萬7,674 工時,換算人月數量僅498 人月,扣除中興顧問公司於95年1 月至7 月備標工時1 萬1,902 小時(67.6人月)及得標後辦理「本計畫補充調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及「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人月數,則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本計畫前置作業」實際使用之人月數至多僅300 餘人月,遠低於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在第1 次預算書浮報之1,284 人月及第2 次預算書膨脹之1,928 人月,則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使用之人月數換算支出成本亦與由前揭以中興顧問公司全計畫支出明細估算金額相符,故高雄作業組有關「本計畫前置作業」部分鉅額浮編之預算亦達1 億8,000餘萬元。

(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部分:被告蘇直評係鐵工局副總工程司,於87年7 月兼任高雄作業組主任,於95年2 月間始免兼主任,惟仍督導高雄作業組(高雄施工區、南部工程處)迄今。對中興顧問公司於87年5 月承攬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服務工作、持續辦理之5 次綜合規劃變更設計及95年8 月承攬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分別負有實際執行推動及業務督導之權責與實質影響力。其明知不得收受中興顧問公司任何不正利益,竟於90年起,由中興顧問公司派遣司機林聖智(即被告蘇直評外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輛(日產CEFIRO,2,000CC ,車牌號碼00-0000 號),提供專人專車服務,接送被告蘇直評於高雄地區所有公私行程。至林聖智之薪資、加班費及車輛保養、維修、油脂等費用,則完全由中興顧問公司支付。

(五)鐵工局因被告鄭賜榮等人違法,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1 億3,709 萬9,017 元。倘加計第1 項前置作業工程項目重覆編列部分,則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2 億7,037 萬3,517 元。又倘工程預算,均依被告鄭賜榮以95.2479%之比例核定底價,則鐵工局至少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1 億7,756 萬9,631 元,倘加計第1 項前置作業工程項目重覆編列部分,則至少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3 億451 萬794 元【詳起訴書附表四:鐵工局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因浮編人月單價、數量及工程重覆編列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金額試算(圖利計算)】。因認被告5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以及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嫌。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蘇直評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因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而圖使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構成,並非行為人一有高於原價額、數量之申報或其他違失行為,而第三人獲有工程利益,即可遽謂該當本條之「浮報價額、數量」或「舞弊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須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具對價關係,亦即有以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5 人之供述、證人王武俊、楊漢生、陳義明、劉慶豐、陳正楷、黃建民、嚴乃昌、彭貴湧、楊淑芳、趙素慧、羅允宏、曾玲珍、吳學勳、王昭明、劉秀珍、謝明勳、何正吉、黃世璋、張進平、廖昭揚、鄧艷虹、廖振聲、吳純櫻、黃怡仁、林冠成、陳則銘、唐繼宏、林聖智、劉新亞、阮聰義、許敬仲、嚴世傑、潘台生之證述、經建會95年1 月12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5年1 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95年1 月19日院臺文字第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95年4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KS )第1 期總顧問服務投標須知及工作明細影本、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王武俊記事本、交通部95年3 月23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作業組95年3 月29日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簽及所檢附之「廠商人員及業績調查表」、鐵工局95年4 月24日鐵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作業組95年4月18日鐵工高組字第00000000000 號簽、鐵工局95年4 月24日鐵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鐵工局採購中心承辦人楊淑芳於95年5 月16日傳真予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提要單、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5 月22日傳真予鐵工局之釋明函、交通部95年5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鐵工局95年5 月26日鐵工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作業組於95年5 月4 日陳報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施工預算書(即第1 版預算書)、鐵工局施工預算書(即扣案物品編號A-09-01 )、高雄作業組95年5 月4 日陳報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施工預算書(即經黃建民修改人月單價及預算之版本)、高雄作業組於95年6 月5 日第2 次陳報之施工預算書(即第2 次預算書)、「代辦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預算書、「臺鐵沙崙支線計畫」委託技術及施工監造服務施預算書、「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委託技術管理監造服務施工預算書、鐵工局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服務工作詳細結算統計表及該綜合規劃歷次變更設計資料影本、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全計畫支出明細表、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時表、鐵工局96年6 月23日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辦理說明、中興顧問公司95年6 月29日眾一字第00000000號函、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顧問公司)95年6 月30日亞新06(企)字第1582號函、被告方詩淵於95年7月3 日就採購中心所提廠商亞新顧問公司意見簽具之說明意見(即扣案物品編號A-01-03 )、鐵工局採購中心於95年7月4 日就廠商亞新顧問公司所提意見簽陳、鐵工局95年7 月10日鐵工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5年7 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鐵工局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資格標審查紀錄、投標廠商出席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鐵工局95年8 月22日鐵工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鐵工局96年6 月25日鐵工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7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8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蘇直評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聖智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紀錄、阮聰義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簡訊予被告蘇直評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被告張維舜於96年10月26日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聯被告方詩淵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紀錄、被告鄭賜榮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之律師接見羈押被告之談話簡要紀錄及錄音光碟(附於律師接見被告之紀錄公文封內)及歷來羈押被告之委任狀各1 份、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鐵工局「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服務工作提報之服務建議書光碟片1 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伍、訊據:

一、被告鄭賜榮固承認其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鐵工局局長,95年6 月初曾批核本件總顧問標第2 版預算書一事,惟堅決否認其與同案其餘被告等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之犯行,辯稱:局長室秘書之證述及送文登記簿均可證本件總顧問標之第1 版預算書並未送至局長室。又伊身為鐵工局局長,不可能瞭解預算書之細節,審核第2 版預算書時主要係檢視預算書之公文程序是否完備,並釐清各單位對第2 版預算書之審核意見。預算書既經承辦人、單位主管、副局長等10餘人核章,惟有幕僚附有審核意見,伊當然會退請相關人員再予釐清,以求行政程序及文書作業上之完整,避免預算書與審查意見互相矛盾,並無不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鄭賜榮並無起訴書所指浮報人月單價、人月數、重複編列預算以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情,亦無阻卻有意參標之廠商,協助中興顧問公司得標之故意行為等語。

二、被告蘇直評固承認其自87年12月間起擔任鐵工局副總工程司兼高雄作業組主任,至95年2 月21日獲准免兼高雄作業組主任,調回鐵工局本部專責副總工程司,協助督導包含高雄等車站鐵路地下化之規畫作業業務。其曾因構思如何以高雄作業組之少數人力推動高雄計畫,而商請當時與鐵工局有合約關係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顧問公司及林桐棪顧問公司提供相關案例之經驗。其曾以副總工程司職位就本件總顧問標第2 版預算書核章,並註記「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92.69 %請卓參」等語,後因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指示其釐清「工務組所提之審查意見表之真正涵義」,而請預算編製單位與審查單位溝通,經雙方說明後工務組組長嚴乃昌表示已完全了解也同意預算書的內容、告知「人月數」與預算無關,始由工務組重新提出審查意見表。其曾建議等標期由32日延長為35日。且其曾經搭乘中興顧問公司因採購契約而提供予高雄作業組之車輛等情,惟堅決否認其與同案其餘被告等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之犯行、其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圖利任何人,亦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伊未參與本件總顧問標預算項目、額度之擬訂及預算書編製過程,亦未對預算書項目內容向任何人作過指示。伊並非預算書之核定人,僅是以副總工程司之職位核章,鐵工局預算書編製、審核及核定之程序是業務主辦單位(即高雄作業組)編製完成後陳報局本部,由業務主管單位(即工務組)負責審核,會辦相關單位(即政風、會計),陳送至總工程司室,因伊督導高雄業務,故代表總工程司室檢閱預算書是否依程序完成審核、各相關單位是否會章。伊僅曾批核第2 版預算書,第1 版預算書則係因伊治喪期間,由唐繼宏副總工程司代理核章,故不知第1 版預算書遭退回之過程。於鐵工局內,招標業務之督導係屬主任秘書權責,關於總顧問標之等標期、廠商資格審查均係採購中心主辦、主任秘書審核,伊就等標期、廠商資格審查均無審核之權限,伊僅是建議延長為35日。中興顧問公司並未提供專人專車供伊使用,伊於高雄所使用之中興顧問公司車輛,係中興顧問公司依該公司與鐵工局之工程合約所提供予高雄作業組使用之公務車,高雄作業組同仁皆可公務上使用,又中興顧問公司為執行本件總顧問標,於96年3 月起與高雄作業組合署辦公,有調派1 輛公務車供業務使用,於中興顧問公司臺北總公司人員至高雄開會時,會去高雄車站接送至高雄作業組,伊偶爾會與中興顧問公司人員一起去高雄開會,共乘中興顧問公司之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蘇直評屬技術幕僚,負責聯繫、協調鐵工局內各單位,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俊之職權並無遭架空之情。中興顧問公司具有本件總顧問標參標資格係經鐵工局召開廠商資格審查會議決定,被告蘇直評並未不實審查,且未參與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擬定、編列,就黃建民對第2 版預算書之審查意見亦無施壓之情。被告蘇直評係使用中興顧問公司依合約提供予鐵工局之公務車,並無收受該公司之不正利益等語。

三、被告劉雲生雖承認伊於95年間擔任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隊隊長,曾將中興顧問公司交予鐵工局之「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工作項目與內容建議(初步構想)(下稱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轉交予被告方詩淵作為擬具服務工作說明。本件總顧問標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方式編列預算,第1 版預算書經工務組黃建民刪除人月單價後,所編列之第2 版預算書因總價不變,故人月數上升等情,惟堅決否認其與同案其餘被告等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之犯行及其與同案被告方詩淵、張維舜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曾以專簽載明高雄計畫要辦理之項目及概算,經局內各單位審核,並無刻意規避辦理專案管理相關規定之情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之報告設計程度均尚未達到基本設計,故鐵工局於總顧問標契約中就原綜合規劃之成果全面檢討,並進行規劃之修訂與增訂等前置作業,伊亦於函覆交通部時明確表示總顧問標要求基本設計需達設計30%之程度,無公訴意旨所稱以「本計畫前置作業」等3項工作包裝掩飾基本設計之情。伊與中興顧問公司之嚴世傑、劉新亞等人並無任何私交,於經辦本件總顧問標過程中,未向嚴世傑、劉新亞要過任何資料,僅係當時高雄作業組主任提供伊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伊轉交被告方詩淵作為擬具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之參考,況被告方詩淵所草擬之服務工作說明書尚經主任召集高雄作業組相關單位共同討論,擬定草案後報請鐵工局相關單位審查、表示意見後始定稿,故服務說明書與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差距極大。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列入「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之要求」,係依行政院之函文辦理,且總顧問標係負責景觀建築之「設計」,與交通部會計處建議由已聘請之景觀顧問負責景觀建築成果之「審查」本屬二事,且於95年6 月6 日在交通部召開之高雄計畫都市開發專案小組委員會中討論確認,並無故意設限獨利中興顧問公司而排除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事實。又第1 次決定之32日等標期部分係採購中心所決定,因被告等人非實際辦理招標作業之人員,故不知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招標期限標準」外,另設有「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之特別規定,乃於廠商提出疑義後,高雄作業組建議依招標期限標準維持原等標期,被告等人非故意縮短等標期以排除其他投標廠商。總顧問標招標時,已將綜合規劃報告列為招標文件之附件資料而公開,且總顧問之服務工作內容亦不包含綜合規劃成果之審核,中興顧問公司之參標資格亦經列明於「廠商人員及業績調查表」,於陳報各單位審核後亦無異議。又綜合規劃標與總顧問標時間間隔6 年以上,規模與內容亦有極大差距,綜合規劃當時未預計高鐵最後僅建設至左營,且高雄捷運也已先動工,綜合規劃報告根本無法援用。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係依鐵工局慣例,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於編列時已參考鐵工局相關標案、工程難易度及服務時間採予適當折數,除經相關單位有審核、刪減外,亦經採購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建議底價,最後才由局長核定底價。本案契約長達11年,且契約約定得標廠商不得因工期延長追加費用,以避免將來衍生政府需支付大額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情事之條款,被告等絕無編列預算浮報價額之行為。總顧問標係採總包價法計費,故計費與預算書中之人月單價、人月數無關,黃建民刪減第1 版預算書人月單價且認第2 版預算書膨脹人月,實係因誤解預算編列之方式所致。比對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與總顧問標之圖說可知,實質內容及設計成熟度均差異甚大,綜合規劃變更標設計之成熟度遠較基本設計為低。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本件之鑑定品質粗糙且多處錯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早經列明於行政院核定之95年度作業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設計程度未達基本設計,且總顧問服務說明書要求設計需達30%程度,並無包裝掩飾基本設計之情。被告劉雲生與中興顧問公司之嚴世傑、劉新亞等並無任何私交,於經辦總顧問標過程中亦未向該2 人要求提供任何資料,中興顧問公司所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係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俊所轉交,被告劉雲生並未使中興顧問公司取得備標優勢。服務工作說明書要求投標廠商應包含國際之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之要求,係依行政院函文辦理,且「設計」與「審查」本屬二事,且經95年6 月6 日於交通部召開之高雄計畫都市開發專案小組會議確認,並非設限獨利於中興顧問公司之條件。等標期之決定係採購小組之責,被告劉雲生並非實際辦理招標作業之人員,不知公共工程委員會除「招標期限標準」外,另有「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注意事項」之特別規定。鐵工局內其他單位對於中興顧問公司列明於廠商人員及業績調查表均無異議,且綜合規劃報告亦公開,已屬資訊公開之公平競爭,被告劉雲生並未不實審查中興顧問公司之參標資格。總顧問標之預算係依技服辦法所訂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其中所列之人月單價、人月數與預算執行無關,且預算編列並無浮編、重複編列等語。

四、被告方詩淵固承認伊係鐵工局高雄作業組技術員,於95年間撰寫本件總顧問標之服務工作說明書時曾參考中興顧問公司所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服務工作說明書中設有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聘請具國際知名之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參與本計畫都市景觀及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建築規劃等工作之要求。總顧問標要求承攬廠商提出之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30%以上程度。總顧問標係採總包價法計費,該標案之預算書亦係伊按技服辦法之相關附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工務組黃建民認伊所編製之第1 版預算書人月單價過高,嗣第1 版預算書退回後,伊依黃建民所認合理之人月單價編製預算,惟人月數上升等情,惟堅決否認其與同案其餘被告等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之犯行及其與同案被告劉雲生、張維舜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綜合規劃、綜合規劃變更報告之規模、經費、工程項目及車站數量、位置、規模等均與總顧問標不同,故均未包含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且因時空環境變遷,政府改為臺鐵捷運化之政策,故綜合規劃報告已不適用於高雄計畫之執行。為利高雄計畫之推動並符合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款規定:「…提出約30%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函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伊方於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要求承攬廠商提出之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之30%以上程度,俾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及供後續細部設計作業參考,故並無重複辦理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伊並未浮編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伊係依技服辦法第17條第1 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二至附表四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規定,並參酌鐵工局曾辦理過各計畫之技術服務工作預算編列情形、服務契約決標百分比及考量「總顧問標」服務工作項目、內容與工程施工難易度等因素,酌以折扣做為預算控管基準後,再就各服務工作項目之特性及均採總包價法計價原則,酌予折扣編列預算。預算書並依程序陳報工務組、規劃組、機電組、採購中心、政風室、會計室審查,最後經採購審查小組完成審議。黃建民誤解本件總顧問標預算編列之方式,因總顧問標契約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無論是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預算之編列皆非以人月單價及人月數作為計算預算金額之依據,且依總顧問標契約約定,估驗計價係以「各項服務工作於完成契約規定之各階段作業,提送工作成果經核定後,依該項目總價之百分比計算為該階段應支付之服務費用」,非以人月數估驗計價,長達11年之採購合約,根本無法精確估算人月數,故人月單價及人月數於本件總顧問標中不具任何實質意義,於預算書中填寫人月單價人月數僅係為符合鐵工局編列預算之慣例。本件總顧問契約採總包價法計價,不會因日後不確定因素影響工作價金計算、後續計價作業進行,可為政府節省經費,伊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未超過依技服辦法第17條第1 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之上限,未浮報總顧問標之預算。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件之鑑定書所引資料及數據,與高雄計畫及本案相關工程契約及卷證資料不符,且每項鑑定意見均以「是否有其他影響因子,宜由編列預算之主辦機關詳細說明」做結論,難認鑑定人就本案預算編列具有足夠之專業審核能力。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係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俊提供予被告劉雲生,由被告劉雲生轉交予伊作為本件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之參考資料之一,伊所編製完成之服務工作說明書之工作項目、內容均與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不同,中興顧問公司並未因提供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而有優於其他競爭廠商之投標優勢。又工作說明書中規定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專家或團隊,係應交通部之要求及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檢討會議之決定,且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之實績及資格並未限制,亦未規定須由該國際知名之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提出設計理念及構想,僅是要求規劃專家需加入團隊,包含國內具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伊非設定此資格阻卻其他廠商投標。伊就本件總顧問標之等標期無決定權,係採購中心依政府採購法及招標期限標準規定辦理。中興顧問公司雖係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承攬廠商,惟該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報告均已納入招標文件內公開,中興顧問公司並無競爭優勢。為辦理總顧問標,被告張維舜協助以傳真問卷方式調查國內廠商有無具備參標資格,以瞭解合格廠商之家數,並於95年6 月1 日在鐵工局所召開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提出說明,表明中興顧問公司為8 家合格廠商之一,經各單位確認,無任何人質疑或反對中興顧問公司之投標資格,伊係依鐵工局之審定結果行事。95年7 月28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亦有主持審查會議之主席、工務組之黃建民、採購中心及政風室人員在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伊僅係鐵工局最基層之承辦人,於本案招標過程及預算調整等,伊並無決策及支配權,且從未收取任何不正利益,伊與中興顧問公司亦無任何私交,毫無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動機或目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中興顧問公司具有參與本件總顧問標之投標資格,且高雄計畫之綜合規劃報告業已公開,故中興顧問公司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3 項限制參與本件總顧問標之範圍,被告方詩淵並無明知中興顧問公司不具投標資格而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中興顧問公司具有參標資格亦經鐵工局內部其他單位之審核確認。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編列並無浮報人月單價、人月數或重複編列之情,被告方詩淵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規定編列預算等語。

五、被告張維舜雖承認伊係鐵工局高雄作業組技術員,於95年間曾辦理本件總顧問標調查廠商投標資格業務等情,惟堅決否認其與同案其餘被告等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之犯行及其與同案被告劉雲生、方詩淵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編列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書,且對預算書編列內容不知情。有關總顧問標之上網公告時間、等標期決定、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均非高雄作業組之權責,非伊業務範圍。伊當時係第1 次接觸如此龐大之採購案,對伊而言過於複雜,伊辦理過程中,已就所知依循規定辦理,絕無放水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意圖及行為。伊在本件總顧問標之簽文,均依程序陳核,沒有循私。伊係依規定調查廠商在特定期間的實績及員工數量,並有廠商傳真回覆為證,並無起訴書所指「詐稱自行調查國內計8 家廠商具備參標資格」之情。總顧問標之相關招標文件僅由高雄作業組草擬,需經工務組等其他單位審核,絕非高雄作業組可專權獨斷,亦無起訴書中所指設限阻卻廠商、掩飾包裝基本設計、牟取不當利益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張維舜並未編列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書,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張維舜曾編列之證據,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有誤,內容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浮編預算之證據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鄭賜榮係鐵工局局長,被告蘇直評係鐵工局副總工程司,並於87年7 月至95年2 月間兼任高雄作業組主任,被告劉雲生時任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隊長,被告方詩淵、張維舜2 人係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技術員,渠5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中興顧問公司係鐵工局綜合規劃標、總顧問標之承攬廠商。95年1 、2 月間被告劉雲生曾取得中興顧問公司所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交予被告方詩淵作為擬定本件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之參考文件。本件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內要求「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該建築及景觀專家(或團隊)須具都市景觀規劃及鐵路(或捷運)車站規劃之能力與經驗,並於投標時即對高雄計畫整體景觀及高雄車站提出初步之規劃設計理念及構想」之條件。本件總顧問標之等標期為35日。第1 版預算書最後批核者為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黃建民就第2 版預算書共有先後3 次審查意見。被告蘇直評曾乘坐林聖智所駕駛之中興顧問公司車輛等情,業據被告5 人供述屬實,並有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高雄計畫總顧問標內含高雄計畫基本設計部分:

(一)本件總顧問標內含高雄計畫基本設計難認有何不法:1.本件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第6 頁記載:「土建工程規劃修訂及增訂(含土木工程、橋樑工程、大地工程及隧道工程)、車站(含水電環控)、軌道及系統機電規劃修訂及增訂。本項工作成果至少應達設計30%以上程度及提供必要圖說、工程建造之初步預算書、基本資料等書圖資料,並應考量營運安全、維修、機電系統之需求,且符合國內相關法令之規定,提出相關需求計畫,並足供辦理本計畫之後續相關作業及招標作業之依據;……」等語(詳偵28274 卷A 第461 頁),與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鐵道一部工程師嚴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顧問標契約雖未出現基本設計一詞,但在前置作業項目要求設計成果達到30%以上,鐵工局即可依該30%之設計成熟度進行細部設計等語(詳本院卷9 第38頁背面、第39頁)相符,堪認本件總顧問標內確含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一事,先予敘明。

2.按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技服辦法第4 條之1 規定:「(第1 項)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二、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三、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第2 項)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依前項規定外,並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上開規定係明訂得一併委託辦理之情形,惟並未明文禁止專案管理與基本設計併同委託廠商辦理。

3.查鐵工局「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委託技術及監造服務為專案管理內含基本設計之技術服務採購案,業據鐵工局東部工程處該採購案工程施工預算書「工程理由欄」記載明確(詳偵28274 卷B 第61頁)及證人即鐵工局總工程司劉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卷9 第48頁)。且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鐵道一部經理阮聰義於偵訊時亦證稱:CKS 及臺中捷運綠線均係國內總顧問標中含基本設計之案例等語(詳偵28274 卷2 第353頁),是總顧問標內含基本設計應非高雄計畫所獨具,且參諸上開技服辦法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屬專案管理性質之本件總顧問標於95年間招標時,內含基本設計有何違反法規之情事。

(二)尚難認定本件總顧問標重複編列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之預算:

1.查本件總顧問標之工作項目包括:「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其中有關「本計畫前置作業」之服務工作項目,依總顧問標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l.綜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包括(1 )綜合規劃成果檢討(2 )規劃修訂與增訂;2.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含高雄車站特定區)及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建築規劃作業;3.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 4.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依上款規定,廠商針對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之「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成果進行檢討、修訂與增訂,陸續提交77冊相關工作成果,包括綜合規劃成果檢討、本計畫運輸研析及建議定線設計、土建工程規劃修訂及增訂、車站規劃修訂及增訂、軌道規劃修訂及增訂、變電站規劃修訂及增訂、電車線系統功能需求修訂及增訂、公共藝術規劃作業、修訂路權範圍及圖說、施工規劃、工程數量及成本估算、本計畫財務計畫之釐定、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圖表及成果報告編印、都市計劃定案成果概念設計模型製作、車站啟用後旅客進出站及臺鐵與捷運轉乘動線模擬等。由合約內容及完成工作成果報告顯示,本件總顧問標之「壹、本計畫前置作業」工作項目,其中(1 )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土建部分)、(2 )規劃修訂與增訂報告(機電部分)、(3 )定線工作成果報告、(4 )公共藝術規劃作業報告、(5 )軌道基本施工規範、(6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7 )規劃修訂與增訂工作計畫書(定稿版)、(8 )繪圖作業規範(定稿版)等工作內容,為「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工作所未涵蓋,係屬大幅增訂。總顧問標中,除一般性之設計準則、基本施工規劃、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報告、交通維持構想報告等工作成果屬「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內容小幅修訂外,其餘工作成果報告則依實際需求或變更而進行增訂與修訂,其內容差別明顯等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7日編號05-08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1第7 頁),是堪認上開土建及機電部分之規劃修訂與增訂、定線工作、公共藝術規劃作業、軌道基本施工規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規劃修訂與增訂工作計畫、繪圖作業規範等,實屬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所無之工作範圍。

2.前揭鑑定書雖認:除前揭土建及機電部分之規劃修訂與增訂、定線工作、公共藝術規劃作業、軌道基本施工規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規劃修訂與增訂工作計畫、繪圖作業規範等工作外,其餘工作於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已有所涵蓋。又一般性之設計準則、基本施工規劃、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報告、交通維持構想報告等工作成果屬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內容小幅修訂云云(詳本院卷11第7 頁背面),然查:

(1)證人嚴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計畫最初只考慮如何將既有的鐵路地下化,高雄市區鐵路捷運化則需新增捷運站才能兼具捷運之功能,原本第1冊到第60冊綜合規劃報告中高鐵的終點站是到高雄車站,後來高鐵高雄站只到左營地區,故要將先前納入高鐵之部分全部拿掉,整個工程範疇、規模也都要重新做檢討。本件工程涉及高雄市之都市計畫,必須搭配都市計畫變更條件,高鐵的通車對臺鐵有很大的營運衝擊,臺鐵也因此思考高鐵通車後臺鐵的營運模式等語(詳本院卷9 第38頁、第39頁背面);證人阮聰義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總顧問標中「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係辦理原綜合規劃之修訂及增訂,因政策改變及時空差異變動相當大,即便小部分可延用,也需進行研究與檢討,故幾乎是重新辦理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等語(詳偵28274 卷2 第52頁)。又證人即高雄作業組主任王武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至高雄作業組時,中興顧問公司已完成綜合規劃,雖包含基本設計,惟因行政院核定之時程與中興顧問公司規劃有落差,被告劉雲生向伊提出規劃內容必須有所更動,所以要重新辦理基本設計,才可進行後續之發包作業,以保品質,伊認為尚無不合理之處,故伊按程序蓋章陳核,報請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核定等語(詳他1229卷2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經核渠等所為供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堪認高雄計畫因高雄市都市計畫及高鐵通車影響、當地之需求狀況亦已不同,實無可能以綜合規劃標之內容辦理高雄計畫之細部設計。

(2)又證人嚴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綜合規劃變更標是因當時政府對於高雄市區鐵路是否捷運化及是否納入高鐵之政策調整,在條件改變後所製作的1 本報告,也是依照原本綜合規劃標契約所規定的方式進行,就設計成熟度而言,屬於非常上位階的1 本概念性報告,是政策性的指標,主要是在界定工程範圍,廠商很難用此報告直接接續做細部設計,應該還要進一步發展,才能辦理細部設計等語(詳本院卷9 第38頁),且無證據證明綜合規劃變更標就高雄計畫之設計程度達30%,難認鐵工局得依該綜合規劃變更標之成果為細部設計之招標,故亦尚難認總顧問標無要求得標廠商就高雄計畫之設計達30%以上之必要。

3.證人即鐵工局副局長陳正楷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鐵工局向來辦理鐵路地下化之綜合規劃標時,均包含基本設計,中興顧問公司辦理之綜合規劃標已完成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就可以進入細部設計階段云云(詳他1229卷1 第152 頁、本院卷8 第244 頁、第245 頁、本院卷10第163 至16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由中興顧問公司所完成之綜合規劃並非由伊督導,對於綜合規劃案之內容伊不清楚,伊亦不清楚從88年間完成綜合規劃至95年總顧問標服務工作發包時,相關的內容有無變更等語(詳本院卷8 第249 頁背面、本院卷10第167 頁),陳正楷既對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案之內容不清楚,故無可能考量因高鐵通車對於臺鐵捷運化之確實影響範圍,即難以判斷能否不再就高雄計畫為基本設計,逕以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報告為細部設計之招標。至證人王武俊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前已完成之綜合規劃雖可辦理細部設計之發包,但無法做到很好云云(詳本院卷8 第113 頁、本院卷10第135 頁),惟王武俊於本件總顧問標招標時係高雄作業組之主任,倘若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工作成果即足以辦理細部設計之招標,其竟就本件總顧問標含基本設計一事,未持反對意見,誠屬可議。況王武俊此節證述亦足認前已完成之綜合規劃報告對細部設計之發包尚有不妥之處,是於本件總顧問標中之「本計畫前置作業」項目包含高雄計畫之全段基本設計,尚難認有何重複編列之情事。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協助中興顧問公司得標:

(一)中興顧問公司是否不具投標資格尚有疑義:

1.按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3 項固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雖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情形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上開法律就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廠商審查自行辦理之案件,產生利益衝突,而有利益輸送、相互掩護之情形,故若僅辦理該規劃案之專案管理且契約已完成,該廠商則得參與設計案之投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此見解),且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90年5 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同此見解】。

2.公訴意旨雖認中興顧問公司係高雄計畫之設計規劃廠商,且因綜合規劃標中95年4 月之第4 次變更設計辦理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尚未通過,該綜合規劃案迄未結案,故中興顧問公司就本件總顧問標不具投標資格云云。然查:

(1)「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一案,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1237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原則同意」,有交通部95年1 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偵28274卷1 第171 頁);又「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一案,業奉行政院核復:「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又規劃及都市計畫能提前於95年底完成最好」,並指示賡續推動辦理,亦有行政院95年1 月19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5年1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偵28274 卷3 第23頁、本院卷2 第135 頁)在卷為憑,是堪認綜合規劃標之主契約業於95年1 月19日經行政院核定,故中興顧問公司就鐵工局之規劃案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中興顧問公司有無公訴意旨所認不得參加投標之情況,實有疑義。

(2)況本件總顧問標招標公告載明:「採購招標文件共含DVD 光碟2 張。……參考資料:『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報告、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綜合規劃報告等2 報告之檔案過大(約6.3GB ),無法上傳至政府電子採購領投標系統,故請電子領標廠商持相關憑證洽本局領取」等語,有該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 第84、85頁)。證人即鐵工局採購中心工程司楊淑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招標文件含2 張DVD光碟,即綜合規劃標及綜合規劃變更標之報告,但因檔案太大無法上傳,故伊在公告上註明說請投標廠商到採購中心來領,之後也確有廠商來領取該等DVD 光碟等語(詳本院卷7 第255 頁正背面),足認前階段之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成果業經公開,參諸前揭說明,為規劃之中興顧問公司並無競爭優勢,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故難認中興顧問公司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不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及專案管理之情形。

(3)證人即鐵工局採購中心工程司楊淑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就伊所知,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所謂「同時」係指同一時間,中興顧問公司雖為綜合規劃承辦廠商,但綜合規劃已於88年完成,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已非同時,在資訊公開下中興顧問公司仍應可參與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等語(詳他1129卷2 第169 頁);證人阮聰義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認為中興顧問公司符合本件總顧問標之投標資格。審視本件總顧問服務工作之6 大項目內不含規劃之諮詢審查,又綜合規劃已於95年1 月19日經行政院核定,中興顧問公司在總顧問實質合約服務,已經沒有球員兼裁判違反立法原意之問題等語(詳偵28274 卷2 第54頁背面、第55頁)大致相符,是以鐵工局專責採購事務之採購中心及廠商,均有認完成前階段之規劃即得參與後階段總顧問標之觀點。

(4)又證人黃建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之前不知有政府採購法第39條關於規劃廠商不得為專案管理廠商之規定等語(詳他1229卷1 第41頁背面);證人即鐵工局工務組第二科科長陳義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對政府採購法關於規劃、設計及專案管理之規定不熟,故不清楚中興顧問公司有無投標資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討論過程中,亦無人對中興顧問公司有無投標資格提出疑義等語(詳他1229卷1 第84頁)。又記載中興顧問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人員及業績調查表」為鐵工局於95年6 月1 日所召開之本件總顧問標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審查會議之歸檔附件,有該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7 第450 至453 頁),足認與會人員於會議前即知悉中興顧問公司為廠商人員及業績調查表所列符合資格之廠商。且該會議與會人員除被告鄭賜榮及蘇直評,以及採購中心主任彭貴湧、採購中心工程司楊淑芳外,尚有副局長陳正楷、主秘周永暉、政風室主任吳學勳、工務組組長嚴乃昌等人與會,並由工務組黃建民擔任紀錄,亦有該會議之出席會議簽名單可稽(詳他1229卷1 第71頁),堪認非專職負責政府採購者,未必知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9條之規定,更無從對該規定有任何見解。

(5)證人黃建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工區會去實質調查這些廠商是否符合條件,這些廠商是否合格是以工區意見為主等語(詳本院卷9 第3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依鐵工局慣例也只能做書面審查,對於廠商提供文件是否真實,鐵工局同仁沒有能力判斷這個文件是否真實,只能就其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去審查,廠商說合格渠等亦會認為合格,亦即鐵工局只有作是否具備文件的形式審查。伊先前曾參與的標案,鐵工局亦僅就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做書面審查等語(詳本院卷9 第32頁正背面),前後證述就投標廠商資格係形式或實質審查,以及鐵工局人員審查投標廠商之能力均前後矛盾,故於鐵工局內之慣例,高雄作業組之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3 人是否須實質調查中興顧問公司之投標資格,並非無疑。況且,除被告5 人外,與本件總顧問標投標有關之鐵工局人員,均知悉中興顧問公司係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承攬廠商,亦均未質疑中興顧問公司於本件投標之資格,故實難認被告5 人係基於何不法意圖而認中興顧問公司具本件總顧問標投標資格。

3.準此,中興顧問公司就本件總顧問標是否不具投標資格既有疑義,且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3 人是否明知中興顧問公司不具投標資格亦屬有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3 人「於95年7 月28日,就投標廠商資格為不實之審查,依中興顧問填寫不實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明知中興顧問為不符資格之投標廠商,竟仍判定中興顧問合格,而於當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鐵工局『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上」云云,難認有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中興顧問公司雖曾於95年1 、2 月間提供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予高雄作業組,因而取得競爭優勢,於95年1 月間起即就本件總顧問標著手備標云云,然查:1.觀諸嚴世傑所提供予鐵工局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實係臚列1.本計畫前期規劃成果之檢討與增訂;2.都市及景觀規劃技術服務(國際標)之招標規劃;3.協助辦理高雄車站特定區之規劃作業;4.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5.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6.本計畫先期工程;7.本計畫基本設計(含高雄捷運R11 車站);8.研擬本計畫之設計準則與規範;9.本計畫專案管理;10. 協助辦理用地變更與取得相關作業;11. 「臺鐵高雄機廠搬遷建設計畫」之技術服務工作;12. 「鳳山地區採地下化規劃/ 可行性研究」之技術服務工作;13. 本採購跨期工作項目:前開工作項目第8 、9 、10等3 項接續辦理之工作,屬跨期工作;14. 本計畫高雄車站(含高雄捷運R11 車站)細部設計;15. 本計畫高雄車站(含高雄捷運R11 車站)施工監造;16. 本計畫地下化後騰空土地之景觀設計;17. 其他為完成本計畫所必要之相關服務等17項為工作項目,以及各該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僅為大綱式之共8 頁文件,有該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在卷可稽(詳他1229卷1 第233 至240 頁),至本件總顧問標則係以「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等7 大項為工作項目之共53頁文件,除精細程度差異大外,實質內容亦差異甚鉅,有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與招標公告之工作說明書內容差異對照表在卷(詳本院卷6 第228 至264 頁)。且證人嚴世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劉新亞於95年初說鐵工局因招標文件之服務工作說明書辦理工作項目有困難,希望中興顧問公司能提供高雄計畫後續招標資料供參考,因此劉新亞請伊概略製作服務工作說明書之工作項目提供鐵工局參考。伊係依CKS 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彙整成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於95年1 、2 月間提供給劉新亞及劉雲生,然該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與鐵工局後來公告招標之服務工作說明書內容有極大差距等語(詳偵28274 卷2 第93頁背面、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草擬後交給劉新亞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與本件總顧問標之工作說明書二者的完整度及精細度完全不一樣。初步構想是一個很框架式、概念性的資料,而政府部門的招標文件之工作範圍寫得非常細,因此要求之程度及工作項目差異非常大等語(詳本院卷9 第44頁),亦與前揭差異說明相符,故中興顧問公司是否因提供上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予鐵工局,即得知悉高雄計畫後續辦理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之工作項目內容實屬有疑,公訴意旨認中興顧問公司因而獲悉其他競爭廠商無法取得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全般演進狀況、後續發包、分標相關資訊及後續備標參考資料之優勢,難認有據。

2.證人阮聰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於91、94、95年均有就高雄計畫使用備標人月,中興顧問公司備標小組係就關鍵技術性問題做研擬與探討等語(詳偵28274 卷2 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中興顧問公司而言,備標是要準備細部設計或專案管理、總顧問的標案,在公告招標以前就關鍵問題先作一些研析、檢討,但備標真正的動作必須是在招標文件出來後,公司才會根據招標文件內容,把原來準備好的那些關鍵問題帶入真正的提案裡面去。91年間雖然曾就高雄計畫備標,但經建會一直沒有通過,所以沒有繼續準備下去,95年初因第61冊的綜合規劃變更標,才又開始備標等語(詳本院卷8 第227 頁背面)。中興顧問公司既曾於91、94、95年間均曾為高雄計畫為投標之準備,堪認公告招標前投標之準備與公告招標後針對招標公告文件所為之備標本屬二事。

3.證人阮聰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是細部設計、總顧問或其他服務,均會涉及技術,技術問題是最重要的議題。中興顧問公司在投標文件還沒有出來之前,大概會憑以前的經驗去設想,會找很多公司內的協辦部門來討論。伊先前曾在世曦公司工作,公開招標前的備標在工程界很常見,現在公共工程資訊很發達,經建會何時通過會見報,所以工程顧問公司要早點準備等語(詳本院卷8 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本院卷10第159 至160頁),與證人嚴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於95年1 月開始備標,因中興顧問公司是規劃階段之顧問,這是執行業務時會知道的訊息,且經建會的決議在經建會網站上都可以看到,哪個案子過了哪個案子沒有過。總顧問標招標公告前之備標是討論一些技術性的問題,中興顧問公司工程做久了,哪些工程會有何種問題大概可以推敲出來等語(詳本院卷9 第41頁背面、第46頁),大致相符。又高雄計畫綜合規劃係於95年1 月間經行政院核定,已如前述,堪認除中興顧問公司外,其餘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本件總顧問標公告招標前亦得藉政府網站資料為投標之準備,故亦難認係因嚴世傑所提供鐵工局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而使中興顧問公司有何投標之優勢。

(三)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雖有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然查:

1.行政院於95年1 月19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指示交通部應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就高雄計畫綜合規劃之審議結論(即「……(四)有關高雄車站、高雄機檢段及鐵路地下化沿線之車站,其騰空土地之處理規劃原則為檢討調增騰空土地之商業空間及面積、調減公共設施用地之比例,同時都市設計應特予重視,以彰顯計畫辦理之財務效益及改造都市景觀;另外現有高雄機廠之搬遷規劃,涉及鳳山地區都市再開發,應配合本計劃一併規劃定案。前述之規劃檢討作業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整合、協調作業,請交通部成立專案小組,邀請地方政府首長及國際級景觀顧問參與,於96年6 月底前完成規劃及協商,地方政府於96年12月底前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前述各項檢討均完成核定後,本計畫始可辦理工程發包作業」等語)辦理,有上開行政院函文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1 月12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詳偵28274 卷1 第169 、170 頁、本院卷2 第135、137 、138 頁),該函文並經交通部轉送鐵工局,並指示鐵工局辦理,亦有交通部95年1 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詳本院卷2 第136 頁),與證人王武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鐵工局係依據交通部路政司函轉經建會核定函中指示「需有國際知名建築(景觀)規劃專家參與」辦理等語(詳他1229卷2 第60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鐵工局係依上開行政院、經建會之函文,而於總顧問標之工作說明書加諸「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之要求。

2.交通部會計處就本件總顧問標招標作業雖建議:「…有關景觀部分,仍請該局遵照95年4 月17日召開『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簡報』部長裁示,充分運用既有已聘請之景觀總顧問辦理,以節省公帑。」等語,鐵工局並於95年5 月26日以鐵工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表示「遵照辦理」,有上開鐵工局函文在卷可稽(詳偵28274 卷A 第192 、196 頁)。惟交通部嗣於95年6 月6 日召開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建設計畫都市開發小組會議,該會議主席即時任交通部次長之何煖軒裁示本件總顧問標按鐵工局建議方式(即採遴聘總顧問邀請國際級建築顧問參與投標方式辦理,並可於總顧問評選時,將國際級建築顧問實績權重酌予增加),為吸納高市府意見(即於總顧問評選時,將國際級顧問實績權重酌予增加),總顧問招標評選委員應有高市府人員參與,有交通部95年6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詳本院卷6 第272 、278 頁),是以被告等仍將「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之要求列於總顧問標工作說明書,亦難認有何抵觸交通部裁示之意。

3.況且,本件總顧問標雖要求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惟「國際知名」實屬不確定概念,且就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之實績及資格並未限制,非要求必有外國之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參與其中,亦未規定必須由該國際知名之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提出車站設計理念及構想,僅是要求規劃專家需加入團隊,俾對爾後工作之推動提出最佳方案及建議。起訴書以中興顧問公司與國外之SOM公司洽談合作至完成協議書約3 至4 週,認服務工作說明書此項要求係獨利於中興顧問公司而排除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規定,實屬倒果為因。

4.中興顧問公司係於本件總顧問標於95年6 月23日為招標公告後之22日即95年7 月15日與SOM 公司簽訂備忘錄(MOU ),有該備忘錄在卷為憑(詳偵28274 卷3 第161頁),與證人阮聰義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係於公告招標後,與SOM 公司洽談合作事宜,至完成備忘錄(MOU )約3 至4 個星期等語(詳偵28274 卷2 第55頁背面、本院卷8 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相符。又證人阮聰義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中興顧問公司係在收到邀標文件後才開始準備景觀的部分(詳本院卷8 第240 頁背面、本院卷10第161 頁),與證人嚴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行政院雖於95年初核定高雄計畫,但中興顧問公司實際上很難籌備,因為只知道「國際級景觀總顧問」之名詞,不知要求為何,即使有認識國際建築師,倘若打電話去問,對方一定會問報酬、委託的內容等事項,在沒有這些明確資訊前,難與對方有所協議,國外建築師不可能與中興顧問公司細談。中興顧問公司是在公告招標後,看到標單才知悉有國際知名景觀顧問之要求,才與SOM 公司人員接觸,在尚未公告招標前,因不知招標之契約條款,不會有廠商願意跟中興顧問公司談合作。中興顧問公司與SOM 公司簽備忘錄(MOU ),均係於95年7 月間等語(詳本院卷9第61、62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相符,足認中興顧問公司係於招標公告後始與SOM 公司聯繫。此外,尚無證據證明中興顧問公司於公告招標前即與SOM 公司就本件總顧問標有所聯繫。

5.證人即世曦公司協理楊漢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蘇直評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人員於95年1 月27日座談時,曾提及鐵工局高雄計畫之高雄車站設計標可能採國際競圖方式發包,請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有關國內公共工程辦理國際競圖之案例參考等語(詳他1229卷1 第16頁背面),足認除中興顧問公司外,亦有其他廠商就總顧問標中景觀部分採取較高之國際標準,故實難認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要求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係用於阻卻其他廠商與中興顧問公司競標之條件。

(四)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以限縮等標期為35日之方式阻卻中興顧問公司之競爭者投標:

1.按鐵工局採購中心之工作範圍包括採購發包作業、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審計稽核相關業務及辦理採購人員教育訓練,且招標文件之審查、招標文件之修訂、採購公告等均屬鐵工局採購中心之應辦事項,鐵工局採購中心設置暨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詳他7606卷第254 到257 頁)。與證人楊淑芳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鐵工局採購中心之業務為發包作業、政府採購資訊的蒐集及審計稽核相關的業務,還有辦理教育人員的訓練,發包作業之工作包括製作招標文件、上網公告、評選委員之聯繫遴聘、議價、決標及簽約等行政作業。鐵工局內之業務單位若有採購案,於招標前業務單位會將資料給包括採購中心內的各單位審查有無違法之處。如果機關內有政府採購之法律問題,亦是由採購中心回答,如有採購中心亦不瞭解的問題,採購中心會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在辦理採購的過程中如果發覺採購人員適用法令有不當或是錯誤的時候,採購中心會告訴採購人員,迄今未發生採購中心告知錯誤後,採購人員仍堅持己見之情形等語(詳他1229卷2 第167 頁、本院卷7 第252 頁背面、第253 、258 頁)相符,堪認鐵工局採購中心有實質審查鐵工局內之採購案招標流程是否合於採購法規之權,以及就採購事項合法與否提供諮詢等情。

2.又證人楊淑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等標期之決定係採購中心告知工區採購法所規定之等標期下限日數,如果工區有建議等標期日數且採購中心認已合於法規之日數,採購中心就會尊重工區的決定等語(詳本院卷7 第255 頁背面、第259 頁),與證人即鐵工局採購中心主任彭貴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購中心負責實際之招標作業,鐵工局在辦理採購的過程中,如發生疑義,會請採購中心提供法律意見,若採購中心無法判斷就會以傳真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請示。伊在擔任採購中心主任期間均無需求單位對採購法令解釋錯誤、不當之情形。又採購法就等標期有所規定,採購中心會審核等標期,使之不低於採購法規定之最短期間,但實際上等標期要放到多長,是由需求單位視個案的特性綜合考量後決定,這部分採購中心尊重需求單位的意見,但會就等標期的底限做把關等語(詳本院卷7 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10第114 頁)相符,是亦堪認採購中心之審查項目包括等標期是否足夠一事。

3.按工程經費100 億元以上之鐵路工程,其綜合規劃設計評選作業自公告至截止收件之時程至少60日,99年5 月27日廢止前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及附表二(即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作業時程表)雖有明訂,且本件總規劃標中含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1)證人黃建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工作項目第3 、4 、6 項均係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專案管理」,依鐵工局局長核定之工程預算為10億7,984 萬4,913 元,專案管理部分金額達7 億4,866 萬1,147 元。至第1 項「本計畫前置作業」、第2 項「本計畫補充調查」及第5 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係高雄計畫之「基本設計」金額僅3億3,118 萬3,766 元,故本件總顧問標之性質係專案管理(詳他1229卷1 第38頁);證人楊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件總顧問標整體性質屬專案管理等語(詳本院卷10第257 頁背面);證人彭貴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總顧問標屬技術服務類中之專案管理等語(詳本院卷7 第265 頁、本院卷10第116 頁)。核渠等所為證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除被告等5 人外,鐵工局之採購中心及工務組等其他內部單位,俱認本件總顧問標之整體性質係屬專案管理甚明。

(2)復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7 日。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14日。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21日。四、巨額之採購:28日。」招標期限標準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28日已係最長之公開招標等標期期間。

(3)又證人楊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件總顧問標整體性質屬專案管理,而非規劃設計,且伊認「總顧問」性質上屬專案管理,故採購中心認不須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5 條之「附表二」(即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作業時程表)將等標期設定為60日以上等語(詳本院卷7 第256 頁背面、第257 頁正背面、第258 頁、第259 頁),與證人彭貴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總顧問標因屬技術服務類中之專案管理,故不適用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等語(詳本院卷7 第264 頁背面、第265 頁、本院卷10第116頁)所述相符。是堪認鐵工局採購中心經審查認定本件總顧問標之等標期不適用99年5 月27日廢止前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4)證人楊淑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總顧問標係高雄作業組所提出,採購中心之主任指定伊承辦該標案之招標公告、評選委員之聯繫遴聘、議價、決標及簽約等作業。採購中心依高雄作業組所提供之資料認定本件總顧問標工作為「專案管理」,依據採購法規定等標期至少25日,高雄作業組亦因此建議給予30日,又投標截止日為避開假日,故伊給予32天等標期,後來有廠商向本局要求延長等標期,經採購中心將廠商投書傳真予高雄作業組研議後,高雄作業組回覆建議不予延長,採購中心即將該意見簽報上級,被告即副總工程司蘇直評建議「延至35天」交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批定,故以35天作為最後決定之等標期等語(詳他1229卷2 第167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總顧問標之採購招標公告係伊於95年6 月22日公告上網。高雄作業組的人問伊等標期之規定為何,伊表示因本件總顧問標屬專案管理,故25日就夠了。本件總顧問標屬巨額採購,等標期下限為28日,扣除本件為電子領標可減3 日為25日,經高雄作業組建議給予30天,避開結標日為假日因此給予32天的等標期,後因有廠商投書,經由採購中心傳真給鐵工局評議之後,由副總工程司即被告蘇直評建議延長至35天。就是否延長等標期部分,採購中心並未表示是否延長,因採購中心只管法令規定之日數等語(詳本院卷7 第253頁背面、第254 至258 頁、第259 頁背面、第260 頁、本院卷10第112 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彭貴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總顧問標屬專案管理,採購法的最低等標期為28日,又因有電子領標可減3天,故不得少於25日,這是法令規定最低的權限時程,高於這個日數是屬於高雄作業組的考量,採購中心把關其等標期不能低於採購法令所定之25日等語(詳本院卷7 第263 頁背面、本院卷10第114 頁)相符。是堪認經採購中心審查後,該中心人員認定本件總顧問標之最短等標期僅要不低於25日即可。

4.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5 人無視99年5 月27日廢止前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訂至少60日之等標期云云。惟查:

(1)證人即高雄作業組第三工程隊隊長駱佑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等標期是比較專業之事項,工區屬基層單位,要編列預算還要施工,鐵工局尚有採購及發包之專業單位,採購中心成立前是工務組,成立後則為採購中心。故伊會去向他們詢問、討論等標期,故非工區能獨自決定。工區與採購中心人員討論的過程中,採購中心人員會去瞭解標案是否為專案管理,抑或規劃設計。先前有件設計案標案伊認為用採購法的等標期28日即可,但採購中心跟伊說公共工程委員會裡另有一項規定要兼顧,伊才知道另有規定,故工區會去尊重採購中心的看法,因採購中心就此部分之專業絕對比工區好等語(詳本院卷7 第271 頁、第275 頁背面、第276 頁、本院卷10第119 頁、第122 頁),與證人即鐵工局南部施工處處長嚴乃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等標期係採購中心依標案金額大小及採購法所規定之日數決定,如果工區在簽呈中有記載參考之等標期日數,採購中心應會考量,但主要還是採購中心之決定等語(詳本院卷9 第23頁背面)大致相符。又採購中心係鐵工局內較具採購法規專業知識,且負責審查等標期是否合於規定之單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足認鐵工局內其他單位,就等標期之決定是否合於規定,係尊重採購中心之審查結果。

(2)亞新顧問公司雖於95年6 月30日以亞新06(企)字第1582號函,以「本標案極為龐大且複雜若非曾參與本案前期作業工作之顧問公司外,其餘公司若想深入撰寫本案計畫書以時程來看實不允許」為由,請求鐵工局酌予延長投標期限,有上開函文可稽(詳本院卷6第67頁),嗣經高雄作業組建議不予延長,被告蘇直評建議由32日延長為35日,並經被告鄭賜榮核定延長等情,亦有前揭證人楊淑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可稽(詳他1229卷2 第167 頁),並有採購中心95年7 月4 日之簽文在卷(詳他1229卷1 第52至54頁)。然亞新顧問公司上開函文僅以作業不及為由,而未表明等標期有何不符法規之處供鐵工局審查、檢討,故亦難認被告等5 人知悉35日等標期有何違背法規之處。

(3)等標期之規定既分散於招標期限標準、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等不同法規及法規附表,且與採購案內所含之工作項目有關,故最低等標期之決定實具相當之採購法專業。本件總顧問標既經具採購法專業之採購中心審查認25日之等標期已屬足夠,且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就等標期是否延長一事亦與高雄作業組之立場不同,實難認被告等5 人於95年間公告招標時,係故意違反等標期之規定以阻卻除中興顧問公司外之其他廠商投標,或就此有所共謀一事。

5.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維舜與方詩淵於96年10月26日通話內容:「B (即被告方詩淵):招標文件審查,按程序2 個月左右,加上等標期應該要2 個月吧?A (即被告張維舜):不用啊,28天以上就可以了。」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28274 卷B 第587 頁),認該被告2 人明知含設計之工程等標期至少應有60日云云(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惟上開通聯譯文之時間係於96年10月26日,已係本件中興顧問公司得標1 年多後之通話,故尚不足認被告方詩淵、張維舜於95年間確知悉含設計之採購案等標期應至少60日,且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張維舜猶認等標期僅28天以上即可,益難認定被告5 人有以縮短等標期之方式,限縮其他競爭者投標。

四、本件總顧問之預算編列過程難認有何不法:

(一)本件總顧問標係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

1.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2)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3)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4)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91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3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4 種服務費用計算之適用工程,依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為: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

(2)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

(3)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數專業工作人員作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以正確估計者。

(4)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

2.惟99年1 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刪除上開各種計酬法之適用情形,並於該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中表明放寬機關對各種計費方式適用之限制,而僅於第25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2)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3)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4)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等方式,擇定1種或2 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足見原辦法限制採購機關計價方法之規定,確有檢討修改之必要。

3.又99年5 月27日廢止前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項前段規定:「先期規劃及綜合規劃、設計之服務費用,均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是以本件總顧問標於95年間招標時,就高雄計畫基本設計部分採固定服務費用之總包價法計價,應屬有據。

4.證人嚴乃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勞務採購大多是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因為勞務採購是販賣頭腦跟知識,它的人月是很難按人頭去點的等語(詳本院卷9 第25頁背面)。又本件高雄計畫之工程建造總施工成本依綜合規劃報告概估之經費為44,393,336,000元,有綜合規劃報告附表2.5-1 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分年工程經費概估統計表可稽(詳本院卷14第374 頁),規模龐大、計畫性質複雜,依上開91年12月11日修正技服辦法之規定,雖似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訂定契約,惟依該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費用,得包括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等直接費用及公費、營業稅,故以定作人之立場,反不易控制預算。是以,被告等5 人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基於避免日後服務費用再為追加之考量,就總顧問標採總包價法計費招標,難認有何不妥,先予敘明。

(二)本件總顧問標預算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並無不法:1.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機關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之服務採購案,編列預算時可否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方式編列一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技服辦法第21條規定,以總包價法發包計價之技術服務採購案,主辦機關於預算編列時,可否依技服辦法第17條建造費用百分比之方式編列預算,未見現行政府採購法規明文規定」等語,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1第33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其他就機關預算編列方式受限於採購計價方式為限制之法規,故難執被告等5 人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而認渠等有何不法。

2.鐵工局系統機電之部分設計及軌道併土建工程辦理時,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以外之方式計費,其服務費用之計算亦參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此有鐵工局96年5 月25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1第153 、154 頁)。且證人駱佑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廠商計價之方式與編列預算之方式不一樣,採取總包價法計價的標案,伊還是會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伊辦過細部設計標案中有百分比法跟總包價法,因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時會包含建造費用,建造費用到最後常常都會有超過的情形,所以將估計的建造工程費固定住,給廠商一個總包價,計價時再以分期的方式去計價。一般是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因怕預算爆掉,所以採總包價法發包,以把預算固定。又因技術服務招標案之人月單價部分大概可抓出一個範圍,人月數部分鐵工局則無法查核多少數量才合理,故一般是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就伊所知,鐵工局的其他採購案亦是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的方式編列預算等語(詳本院卷7 第269 頁背面至第270 頁背面、第274 頁、本院卷10第121 頁);證人即鐵工局東部工程處人員吳沐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以建造百分比法編列鐵工局屏潮案之預算,預算金額不能超過採購法規定之百分比法計算之金額。採總包價法計價之工程,也是依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模式來編列預算等語(詳本院卷7 第8 頁背面、本院卷10第81頁)。經核上開證人就鐵工局內技術服務採購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函文為證,堪認鐵工局內確有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之慣例,是本件總顧問標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實無不妥。

3.證人王武俊於調查局詢問時以被告身分稱:伊曾在會議上質疑被告劉雲生何以用總包價法編列預算,但劉雲生堅持要以該方法編列云云(詳偵28274 卷2 第1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係高雄作業組主任,但係遭架空,沒有主導權,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伊雖有蓋過章,但未跟同仁表示該如何編製云云(詳本院卷8 第100 頁、第101 頁、本院卷10第126 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王武俊亦未說明其質疑本件預算編列方式有何不妥,是亦難執上開證述而認本件總顧問標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有何不當。

(三)本件總顧問標預算編列之過程難認有違逾鐵工局之慣例:1.證人駱佑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一個百分比上限,伊還會參考過去的標案做調整,而有折扣,沒有一定是打幾折比較合理,設計費是2.3 %到2.5 %,伊在編列預算時會去參考採購法2.9 %之上限及以前發包出去的標案。打折打得太低可能廠商不來投標而發包不出去,影響工作時程,就伊所知,鐵工局其他單位亦是以同樣方式編列預算。鐵工局就技術服務類是以最有利標決標,最有利標就是找好的廠商去做技術服務,不能沒有利潤給廠商。不需要去市面上查訪當時的人月單價,因人月單價、人月數與伊編列預算無關等語(詳本院卷7 第269 頁背面、第270 頁、第273 頁背面至第275 頁、本院卷10第121 頁);證人即鐵工局工務組組長嚴乃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編列預算是注重百分比,不要超過法律規定之上限,至於可以壓低多少,節省多少,是見仁見智。打折後之金額需符合市場行情及顧慮其他原因,本件總顧問標,定有一個上限,雖然預算在這上限內均屬合法,然仍須考量其他因素,例如本案工期長達10年以上,但之後執行時可能不僅10年,從經驗判斷,能預估很可能會延長,且合約規定不辦理追加。鐵工局之前所有的顧問案都有辦理追加,因此產生很多困擾,故本件總顧問標不再辦理追加,折數不可能打太低的,故應考量工程複雜度、工期時間及將來可能產生的問題。如果折扣打太低的話,可能會流標,流標就可能要花更多的錢來彌補這段時間的損失,造成政府的損害等語(詳本院卷9 第26頁背面);證人黃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務組審查預算的重點為整個預算有無超過採購法的上限等語(詳本院卷9 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經核渠等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預算時,首重者係預算金額不得超過依百分比上限所計算之金額,其次為取得低折扣比例與能否順利發包間之取捨平衡。

2.又證人黃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列預算是以上限金額打折,折數多寡是沒有基準的。在第1 版預算書尚未呈核前,伊與高雄作業組曾就採購法上限的部分,討論過要打幾折,因伊係承辦人員,審查得比較保守,故希望工區將行政院所核定高雄專案之金額預先打85折等語(詳本院卷9 第7 頁、第10頁正背面),是堪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規定上限之85%編列本件總顧問標預算,已屬較低之折扣比例。

3.查高雄計畫總施工成本約445 億元(內含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200 億元、隧道與通勤車站工程施工成本約233 億元、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約12億元)(詳本院卷4 第365 頁、本院卷14第374 頁),茲就本件總顧問標採總包價法計費之各服務項目(即1.「本計畫前置作業」、2.「本計畫綜整與管理」、4.「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5.「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6.「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所編列之預算檢視如下:

(1)「本計畫前置作業」編列之預算為274,680,000 元:A.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二(即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5 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2.9 %計算,並考量本件要求設計成果達30%,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3.8715億元(計算式:445 億元×2.9 %×30%=3.8715 億元)。B.「本計畫前置作業」編列之預算為274,680,000 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3.8715億元)之比例為70.9%(計算式:274,680,000 元÷3.8715億元×100 %≒70.9%)。

(2)「本計畫綜整與管理」編列之預算為232,959,147 元:A.招標發包諮詢部分:a.隧道與通勤車站工程及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共約245 億元(計算式:233 億元+12 億元=245億元)部分,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即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列,建造費用超過10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2.2 %計算。又考量此部分僅有「招標發包諮詢」,參考附表三備註欄所列「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10%」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0.539 億元(計算式:245 億元x2.2%x10 %=0.539億元)。b.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200 億元部分,依技服辦法之附表四【即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10億元部分,其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審查百分比上限為1.2 %。又考量此部分僅有「招標發包諮詢」,參考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備註欄所列「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10%、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35%、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占10%…」,故所占比例為10/55 【計算式:10%÷(10%+35 %+10 %)=10/55】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0.436 億元(計算式:200 億元x1.2%x10/55≒0.436 億元)。B.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部分:隧道與通勤車站工程及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共約245 億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即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列,建造費用超過10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2.2 %。又考量此部分僅有「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招標發包諮詢」,參考附表三備註欄所列「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45%」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2.4255億元(計算式:245 億元x2.2%x45 %=2.4255 億元)。C.故「本計畫綜整與管理」之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3.4005億元(計算式:0.539 億元+0.436億元+2.4255 億元=3.4005 億元)。D.「本計畫綜整與管理」編列之預算為232,959,147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3.4005億元)之比例為68.5%(計算式:232,959,147 元÷3.4005億元×100 %≒68.5%)。

(3)「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編列之預算為139,493,000 元:A.高雄車站路段工程設計審查及諮詢部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200 億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四【即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建造費用超過10億元部分,其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審查百分比上限為1.2 %。又考量此部分僅有「工程設計審查及諮詢」,參考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備註欄所列「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10%、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35%、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占10%…」,故所占比例為35/55 【計算式:35%÷(10%+35 %+10 %)=35/55】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1.527 億元(計算式:200 億元x1.2%x35/55≒1.527 億元)。B.系統機電設計審查及諮詢部分:系統機電工程施工成本約12億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即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列,建造費用超過10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2.2%。又考量此部分僅有「設計審查及諮詢」,參考附表三備註欄所列「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35%」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0.0924億元(計算式:12億元x2.2%x35 %=0.0924 億元。C.故「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之預算編列之上限約為1.6194億元(計算式:1.527 億元+0.0924 億元=1.6194 億元)。D.「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編列之預算為139,493,000 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1.6194億元)之比例為86.14 %(計算式:139,493,000 元÷1.6194億元×100 %≒86.14 %)。

(4)「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編列之預算為34,193,500元:A.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就「高雄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概估經費為2,153,310萬元,高雄市政府核算之「高雄車站特定區規劃案」估計經費為2,005萬元,有高雄市政府87年10月1日高市○○○○○00000號函及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施工預算總表可稽(詳本院卷14第388、391頁),故高雄車站特定區規劃案估計經費占高雄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概估經費之比例為0.093%(計算式:2,005萬元÷2,153,310萬元×100%=0.093%)。依該比例計算,本件總顧問標就「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0.41385億元(計算式:445億元×0.093%=0.41385億元)。B.「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編列之預算為34,193,500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0.41385 億元)之比例為82.62 %(計算式:34,193,500元÷0.41385 億元×100 %≒82.62%)。

(5)「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編列之預算為376,209,000 元:A.高雄車站路段工程施工成本約200 億元,依技服辦法之附表三【即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列,建造費用超過10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百分比上限為2.2 %計算,此部分預算編列之上限為4.4 億元(計算式:200 億元×2.2 %=4.4億元)。B.「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編列之預算為376,209,000 元,該金額所占預算編列金額上限(即4.4 億元)之比例為85.5%(計算式:376,209,000 元÷4.4 億元×100 %≒85.5%)。

(6)又參酌鐵工局南港專案細部設計服務、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先期工程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所編列之預算占預算編列上限之比例為81.034%至92.241%間,本件總顧問標之上開「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理」等工作項目編列之預算尚難認有浮編之情。

(四)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於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編列上並無意義:

1.人月單價部分:證人即工務組組長嚴乃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屬勞務採購,人月單價沒有一定的審查標準,從交通部到公共工程委員會都查不到人月單價若干,工務組也沒有客觀的作業標準模式,故承辦人員黃建民去參考以前招標案來審查等語(詳本院卷9 第19頁背面);證人王武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人月單價則參酌高雄捷運、鐵工局類似採購案估算等語(詳他1229卷2 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算的人月單價部分很難以常識抓價格,編列時雖會參考一般市價行情,但鐵工局通常需要比較好一點的品質,可能價錢會稍微偏高,但都是在合理範圍內等語(詳本院卷8 第112 頁、本院卷10第135 頁);證人黃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參考南港專案之單價審查本件總顧問標預算,因南港專案是當時時間點比較接近的工程云云(詳本院卷9 第10頁背面)。是堪認人月單價確無一定之價格標準,預算編、審人員所認定之人月單價係參考其他相類或相當時期採購案之人月單價而得。

2.人月數部分:

(1)證人王武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算一般是要以工程實際需要之人月數編列,但因數量很難估算,有時鐵工局用一式的總價承包等語(詳本院卷8 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本院卷10第134 頁);證人嚴乃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勞務採購發包執行時,人月數無法精準預估。勞務採購大多是採總包價法發包、計價,因為勞務採購是販賣知識,它的人月很難按人頭去點算,廠商的設備精良與否、資料多寡,均會影響人力需求,而業主的經費有限,因此預算只要確定總額即可,到目前為止,伊從未遇過精準預估的人月數量,即使是以人月執行的標案,也無法精準預估等語(詳本院卷9 第18頁、第25頁背面、第27頁);證人黃建民於偵訊時證稱:人月數沒有基準等語(詳他1229卷1 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務組審查預算時,不能刪人月數,因為工期長,工程複雜且數量龐大,根本無法掌控人月數等語(詳本院卷9 第13頁),是堪認編列預算時,人月數之估算亦甚為困難。

(2)又證人嚴乃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預算書是被告方詩淵所編列,經伊檢視,應是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人月數則是反推回去。在工程界編列預算,確有依建造費用百分比反推人月數之情形等語(詳他1229卷2 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證人駱佑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技術服務招標案之人月單價部分大概可抓出一個範圍,但人月數部分鐵工局則無法查核多少數量才合理,故一般是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詳本院卷7 第269 頁背面、第274頁);證人王武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人月數的估算係由渠等依其專業及參照政府採購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估算等語(詳他1229卷2第55頁);證人吳沐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人月單價是隊長駱佑宗提供之前所辦標案的工程師單價,伊未就隊長的人月單價再調查,數量的部分則是推一個數量,之後再反推回去檢視是否超過建造百分比計算之金額等語(詳本院卷7 第8 頁背面、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是堪認因人月數難以估算,故鐵工局內部確有以依建造費用百分比估算出之預算金額,以及預算編、審人員所認定之人月單價回推所需之人月數量,以編列預算之情形。

3.證人嚴乃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事實上非以人月在執行,然編預算時礙於當時必須要符合鐵工局有單價分析的格式,因為表格上的要求,故填上人月單價及數量等語(詳本院卷9 第18頁正背面);證人吳沐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採總包價法計價之工程,也是依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模式來編列預算,計價時不會考慮廠商完成成果時花費之人力,伊所編列之預算書內亦有人月單價分析表,一定要此格式,否則無法提出預算等語(詳本院卷7 第7 至10頁);證人駱佑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包價法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則係分期計價,不會以人月數計價,因人月數實際上沒有參考意義,每個廠商的人月數及人月單價非常不一樣,況鐵工局亦無法查核廠商的人月數。高雄作業組之前有案例採總包價法,伊編預算時認為人月單價跟人月數沒意義,但因慣例伊才填進去等語(詳本院卷7 第270 至272 頁),是堪認鐵工局以總包價法計費之勞務採購契約,並非以人月數量執行預算,然於編列預算時,因預算書內有人月單價分析表而有於預算書內填載人月單價、人月數之慣例。

4.又證人嚴乃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本件總顧問標採購審查小組就前置作業採固定費用招標及底價審查等事項所開的會議。會議中從未討論就人月單價、數量,因為採總包價法計價,不是以人月執行,是事後反推,不會去考慮到人月單價及人月數量,討論人月沒有意義等語(詳本院卷9 第21頁背面、第22頁);證人駱佑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作業組後來改為南工處後,因怕被質疑人月數跟人月單價,且不是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故後面案子都改成「一式」,把人月數、人月單價都拿掉,以避免麻煩等語(詳本院卷7 第270 頁背面、第272 頁),證人嚴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每期向鐵工局請款,不需提出每月的人月數及人月單價給鐵工局,因為總顧問標採總包價法計價,依照進度及提送之成果付款,不是依人力需求付款等語(詳本院卷9 第41頁背面、第42頁),亦足認人月數及單價於本件總顧問標預算中無足輕重,縱未於預算書內填載人數及單價,仍可執行本件總顧問標之採購預算。

5.證人黃建民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95年6 月5 日高雄作業組重新陳報之工程預算書確係依伊所修改之人月單價編列預算,但人月數量大幅增加為1,613 人月,故預算仍維持10.7億元,當時伊很震驚,不明緣由,遂於審查意見第3 點上明確指出「…惟人月經該工區(其時高雄作業組已更名為高雄施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1,613 人月(以二級工程師135,800 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預算書於95年6 月7 日送至局長即被告鄭賜榮處後,鄭賜榮即要伊及工務組長嚴乃昌共同至局長辦公室,並當嚴乃昌之面向伊表示「你寫這種意見,我怎麼批」,要求伊取回修正,局長並未說明批不下去的原因云云(詳他1229卷1 第34頁正背面、第35頁),然證人嚴乃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推測是因黃建民在預算書審核意見中強調人月要確實執行,這與實際情形不符,局長即被告鄭賜榮認為不妥等語(詳他1229卷2 第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雲生向伊與黃建民說明預算編列的大致原則,表示本件總顧問標是採總包價法發包,不是以人月單價及數量來執行,劉雲生還說既然黃建民要高雄作業組採用較低之人月單價,反推回去,人月數量只好增加,高雄作業組是用反推方式。伊當場瞭解黃建民在審查意見記載「如何於契約中執行,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出問題,因為事實上人月是沒辦法執行的,這樣一寫的話,就跟預算編列的模式不一樣,伊同意劉雲生的說法,故伊也一起向黃建民說明。所謂「反推」是因總包價法的總額已經存在一固定數字,不能變動,所以如果人月單價變動,反推回來人月單價跟人月數量相乘之積要等於總包價。黃建民就第2 版預算書之審查意見只是要給上級作一項參考,表示先前黃建民已經砍過預算,價錢又恢復回來是因人月數增加,但因時間緊迫,且伊認為在局裡面大家都知道是用反推的,黃建民寫的審查意見僅是參考而已,預算不是以人月數來執行預算,故伊當時不是很在意,就把黃建民的審查意見蓋出去等語(詳本院卷9 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背面、第25頁)。是堪認黃建民於填寫第2 版預算書審查意見時,認預算係依預算書所載之人月數執行,始於第2版預算書之審查意見質疑如何執行增加之人月數一事,然中興顧問公司係以總包價法計費之本件總顧問標契約為請領服務報酬之依據,而非以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請款,故無庸「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

6.證人黃建民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95年6 月8 日上午,被告蘇直評找伊及嚴乃昌,表示被告鄭賜榮對伊就第2 版預算書仍有意見,嚴乃昌向伊表示,伊已在人月單價部分做了實質審查,高雄作業組重新送來之第2 版工程預算書亦較退回之第1 版預算書金額有所減少。期間被告劉雲生亦到場向伊說明工程預算編列並未超過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且已打85折,被告蘇直評即問伊能否刪除伊第2 次就第2 版預算書所簽註之第2 點意見。伊心想伊已善盡職責,抵抗了2 次,且若不同意被告蘇直評之看法,審查意見仍會遭退件,伊只好依長官指示,刪除「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1,613 人月(以二級工程師135,800 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內容,僅簽註「本案之參-陸項採總包價法計價,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305 、306 、307 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但伊有向嚴乃昌及被告蘇直評、劉雲生強調,全部人月數均係高雄作業組權責辦理云云(詳他1229卷1 第34頁背面、第35頁);證人陳正楷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亦證稱:第1版預算書經工務組審查後,因人月單價遭刪減,高雄作業組另以膨脹人月數方式維持原編預算,此舉當然不可,因工作量並沒有增加,惟伊不清楚原因為何,工務組承辦人黃建民有提出審查意見,指出高雄作業組重新編列之施工預算書在工作項目沒有增加之下,卻增加1,000 餘人月,黃建民既已清楚表達高雄作業組重新編列施工預算書問題之所在,已善盡把關責任,伊亦認同黃建民之意見,故於核章後密封送交局長核判云云(詳他1229卷1 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惟本件總顧問標係依總包價法計費,預算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編列,故預算中之人月單價、人月數僅係為符合鐵工局內編列預算之格式而填寫,俱非用於執行預算,且無意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上開證人陳正楷、黃建民所證稱本件總顧問標預算中人月數係浮編云云,猶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浮編預算之不法情事。

五、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5 人有何不法圖利意圖: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因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而圖使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可謂該當「浮報價額、數量」或「舞弊情事」之要件,業如前述。

(二)公訴意旨雖稱鐵工局因被告等人違法,使中興顧問公司得利1 億3,709 萬9,017 元。倘加計第1 項前置作業工程項目重覆編列部分,則使該公司得利2 億7,037 萬3,517 元。又倘工程預算,均依被告鄭賜榮以95.2479 %之比例核定底價,則鐵工局至少使該公司得利1 億7,756 萬9,631元,倘加計第1 項前置作業工程項目重覆編列部分,則至少使該公司得利3 億451 萬794 元云云。然查: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尚難認定有何浮編之情,且人月單價及人月數於本件總顧問標之預算均無意義,業經詳述如前。又被告5 人雖認定中興顧問公司具投標資格、中興顧問公司固提供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予被告劉雲生、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雖有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或團隊)協同辦理,以及被告5 人僅設定35日之等標期等情,然前開諸情均難認被告5 人有何圖使中興顧問公司得標之不法情事,俱見前述。再者,就主觀面而言,檢察官亦未提出通常用以證明被告5 人為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通訊監察紀錄、匯款金流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難認被告5 人辦理上開總顧問標招標過程係基於圖使自己獲利之不法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5 人有圖使中興顧問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自亦難認被告5 人係基於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目的而辦理本件招標。是以,縱認被告於辦理本件招標過程或有若干違誤,至多亦僅屬法規誤用之行政違失,僅屬行政不法之層次,實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即遽認被告5 人有圖利自己、中興顧問公司之刑事不法意圖。

六、難認被告蘇直評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

(一)阮聰義於96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7分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副總早安:很抱歉,下週五六日(27.28.29)因卓總要到高雄須用林聖智的車,可能會造成您不便,敬請原諒」等語之簡訊予被告蘇直評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事,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28274 卷2 第92頁),堪認林聖智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至少曾供中興顧問公司之總經理卓瑞年使用。且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軌道一部副經理潘台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興顧問公司在高雄辦公室僅有2 輛車、2 名司機,因另一車輛及司機當時已為高雄捷運基本設計計畫使用,只剩林聖智之車輛,因業務需要伊始簽請阮聰義指示將林聖智調至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合署辦公室等語(詳偵28274 卷2 第110 頁),與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職員劉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聖智所駕駛之車輛係供中興顧問公司南部辦公室、工務所及中興顧問公司臺北同仁南下高雄出差時使用,故除工務所外,中興顧問公司之其他單位亦可調度該車,但這輛車是工務所中唯一的公務車。伊請林聖智開車時,會先打電話問林聖智人在何處,有無空執行公務,因為不僅工務所會用車,公司其他單位也會用該車等語(詳本院卷6 第329 頁、第330 頁背面、第332 頁背面、本院卷10第72、73頁)相符,是堪認林聖智所駕駛之車輛主要並非供被告蘇直評使用。

(二)證人林聖智於偵訊時雖證稱:95年以來,伊載過被告蘇直評約20次云云(詳偵28274 卷2 第350 頁),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另證稱:因被告蘇直評是鐵工局副總工程司,係伊任職公司之業主,故有時中興顧問公司北部人員南下開會時,會與蘇直評一同前往,伊會一併接送等語(詳偵28274 卷2 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應該是接送中興顧問公司同事比較多,且除被告蘇直評外,伊亦曾搭載過鐵工局其他人員一起去開會或是現場勘查,他們會一起上車,伊可能只認識其中幾個,有些人不認識等語(詳本院卷6 第343 頁、第346 頁背面、第347 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阮聰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聖智雖偶爾接送被告蘇直評,但絕非專門負責接送被告蘇直評。因中興顧問公司與鐵工局合署辦公,故鐵工局人員有搭乘林聖智所駕駛車輛之情形,亦屬合理等語(詳本院卷8第233 頁、本院卷10第153 頁),證人劉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時後請林聖智載中興顧問公司同仁時,林聖智會表示被告蘇直評也要共乘。伊有看到被告蘇直評,因為蘇直評也會參加會議。伊對被告蘇直評與公司同仁共乘林聖智之車輛一事,不感到奇怪,因中興顧問公司公務車不夠時,渠等也會搭鐵工局的車等語(詳本院卷6 第331頁、第332 頁正背面)亦屬相符。堪認林聖智雖曾多次載送被告蘇直評,惟亦載送鐵工局其他人員,是難認公訴意旨稱中興顧問公司派遣林聖智專人專車,接送被告蘇直評於高雄地區所有公私行程云云為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稱阮聰義於96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7分所傳送之上開簡訊,係因林聖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係供被告蘇直評專人專車使用,故中興顧問公司之總經理卓瑞年要至高雄,須使用該車輛,因而發簡訊予被告蘇直評,請蘇原諒云云。然林聖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非供被告蘇直評專人專車使用,已如前述,且證人阮聰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中興顧問公司的小姐向伊表示可能被告蘇直評會用到車,且伊與被告蘇直評比較熟,故伊先讓被告蘇直評瞭解這狀況等語(詳本院卷8 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是以阮聰義上開簡訊之發送,應屬事前禮貌性之知會動作,實難認林聖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專屬被告蘇直評使用。

(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蘇直評自87年7 月起兼任高雄作業組主任,95年2 月間免兼主任,惟仍督導高雄作業組迄至本件起訴時。對中興顧問公司87年5 月承攬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服務工作、持續辦理之5 次綜合規劃變更設計及95年8 月承攬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分別負有實際執行推動及業務督導之權責與實質影響力,仍自90年起接受中興顧問公司派遣司機林聖智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專人專車於高雄地區公私行程接送服務之不正利益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具對價關係,亦即有以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業如前述。查上開公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蘇直評具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及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負有實際執行推動及業務督導之權責與實質影響力云云,然就被告蘇直評有何職務上之具體行為,以及該職務上行為與接受專人專車接送利益有何對價關係,均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本院亦查無被告蘇直評係因林聖智以中興顧問公司車輛接送,因而為如何之職務上行為之具體事證。是以,縱被告蘇直評接受中興顧問公司派遣人員、車輛接送,於行政倫理及觀瞻上不無瑕疵,然仍難僅憑被告蘇直評曾接受中興顧問公司上開接送之利益,即逕予認定其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自不待言。

七、至辯護意旨雖認就本件總顧問標預算有無浮報之情,有重新送鑑定或傳喚主筆鑑定人到庭為證人之必要云云。然本件既已難認被告5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各該犯行,業見前述,自無就此部分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被告5 人究否確有檢察官所認之貪污、偽造文書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5 人確有被訴貪污、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5 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5 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5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聖斐、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製作附表二說明】,乃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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