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旭源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旭源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2號1 樓旭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旭源公司所販售之「巴西蘑菇」及所謂「六大優良純天然保建食品(即:⒈福源水鐺鐺膠囊、⒉福源那卡西膠囊、⒊福源心靈膠囊、⒋心利肝膠囊、⒌心利斯清腦魚油、⒍保骨靈膠囊)」等食品,係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製造或輸入之健康食品,竟於㈠96年2 月14日16時許,在嘉義玉山廣播電台(頻道FM92.0)節目中,播放廣告宣稱:「巴西蘑菇:…治療糖尿病、乳癌等癌症控制…。六大產品:…⒋心利肝膠囊:有肝病眼睛黃來使用。
⒌心利斯清腦魚油:通血路。⒍保骨靈膠囊:吃酸痛…」「適合:身體虛弱、眼睛不好、肝病、肝炎;有抗血栓、心肌梗塞的作用;比威爾剛還好用」等涉及保健功能之字詞,而以此方式廣告上開食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㈡96年5 月11日17時13分至18時13分許,亦在嘉義玉山廣播電台(頻道FM92.0)節目中,播放廣告宣稱:「…有癌症吃巴西蘑菇增強抵抗力,用抵抗力將癌細胞控制住,不要再讓它蔓延…,所以有癌症的來服用巴西蘑菇來控制住、再服用巴西蘑菇用我們的免疫系統、抵抗力將癌症消滅,慢慢消滅讓癌症自然而痊癒……」等涉及保健功能之字詞,而以此方式廣告「巴西蘑菇」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嗣先後兩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監錄廣播廣告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旭源公司所販售之上開食品是保健食品,並不是健康食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為被告旭源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旭源公司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以及被告甲○有先後於96年2 月14日16時許、96年5 月11日17時13分至18時13分許,在嘉義玉山廣播電電台(頻道FM92.0)節目中播放上開內容之廣告,販賣被告旭源公司之「巴西蘑菇」及上述所謂「六大優良純天然保建食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53號偵卷第105 至107 頁),並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監控違規廣告紀錄表、電台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針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監錄違規內容補充整理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㈡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所稱之「健康食品」,係指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之內容,符合同法第2 條之定義而言。因此,非經健康食品審查許可之產品,其標示或廣告呈現「健康食品」字樣,或陳述或表現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者,均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另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2 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換言之,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 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函釋綦詳,有該署92年9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文1 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53號偵查卷第18、19頁)。而查上開廣告內容,雖未直接宣稱被告旭源公司所販賣之「巴西蘑菇」及上述所謂「六大優良純天然保建食品」為「健康食品」,然其廣告內容,96年2 月14日宣稱服用上開食品後分別具有「治療糖尿病、乳癌等癌症控制、通血路、吃酸痛」等特定保健功效,96年5 月11日宣稱服用「巴西蘑菇」後具有「將癌細胞控制住、可增強免疫系統抵抗力慢慢將癌細胞消滅」之特定保功效,顯已將被告旭源公司所販賣之「巴西蘑菇」及上述所謂「六大優良純天然保建食品」在電台廣播中廣告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至為灼然。是被告甲○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旭源公司其代表人甲○,因執行職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其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甲○先後於兩次犯行,時間相距近3 個月,犯意顯係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旭源公司所科之罰金亦隨之分別處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旭源公司、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之規定,爰就被告旭源公司、甲○所宣告之刑各減輕二分之一,並分別與不得減刑之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 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