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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17字後,應補充: 「使用上開門號設定轉接至中國大陸之電話門號,再」,及第12行第23字後應補充「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李文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門號為其申請使用,但否認有何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查: 衡諸一般詐欺集團若欲找尋犯罪工具,理應尋求較具便利性及安全性之犯罪工具,循此,詐欺集團若以路上拾獲或竊得之門號卡作為其不斷詐欺犯罪之工具,非但耗費時力,不切實際,且有因該門號卡所有人隨時辦理停話而使詐欺管道因而受阻之風險,則詐欺集團豈有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通訊門號,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門號。而通訊門號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門號,該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來收購帳戶後而詐欺被害人及與被害人聯繫以詐欺取財,被告將上開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者可能從事不法行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意思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犯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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