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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先後犯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已減刑)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8 月3 日 │96年11月23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9 │署97年度偵字第17348 ││ │號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1月15日 │98年4月7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判 決│判 決│98年4月23日 │98年4月7日 ││ │確定日期│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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