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不詳年籍人士交付之來路不明汽車,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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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354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217巷9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車號GU-846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YLN331GLI
12619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民
國97年8月21日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62號前,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得,嗣後該人將該車車牌卸下
並放置在該車後座地毯下,再將鄧顯鎮所有、業已於96年8
月1日註銷之車號HF-815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該車上)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6日間
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該車。嗣於同年9月6日0
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頭
城收費站)時,始為警查獲,並起出該車(業已發還甲○○
)。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該車照片4紙。
(五)失車紀錄1紙。
(六)車籍基本資料查詢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該車遭竊時,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案發情形,亦無人在場
見聞,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該車乙節即認定其為竊取該車之
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文 家 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