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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橘色摻食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將甲○○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7 弄26之2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6號玉宮旅社503 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橘色摻食吸管1 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憑,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7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 月29日將被告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橘色摻食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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