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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2 月27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24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2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 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3年5 月間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同法
    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
    93年5 月間犯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同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4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依聲請以94年度
    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5年5 月10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2
    3 號7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將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命
    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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