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91年10月1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3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5 月5 日確定,於96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巷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
銷而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30日下午
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巷3弄3號1樓公寓樓梯間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藍色電
纜線及黑色銅線各1捆、角鋼1條及高壓水管2 條(價值共約
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旋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34巷口,為莊中憲察覺而通知乙○○到
場確認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及莊中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
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鑫宏
黃祿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