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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拘役二十日、拘役十五日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徒刑一月十五日、一月,拘役二十日、十五日,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三十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未改竊盜惡習,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罪刑之科處,對之尚不足生警惕、預防之效,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十七萬餘元及已變賣無法尋獲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犯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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