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淨重零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就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收據、目錄表、清單、查獲毒品鑑定證明書、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紙、照片4 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淨重0.2 公克、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