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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淨重零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就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收據、目錄表、清單、查獲毒品鑑定證明書、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紙、照片4 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淨重0.2 公克、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