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0 年 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0年9 月5 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12月12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於91年9 月16日確定,並於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2 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3 月28日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6 月11日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又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二)犯罪事實欄第6 行:「以不詳方式打開李佩鈴所騎乘」應更正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打開李佩鈴之夫陳彥成所有、平時由李佩鈴所騎乘使用」,及第10行失竊物品部分應補充:「筆記本1 本」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偵字第29250號│ │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5巷34號│ │ 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 │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 │ │ 縣板橋市○○路○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 │ ,以不詳方式打開李佩鈴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7│ │ Q-22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李佩鈴所有、置放其內之 │ │ COACH牌皮夾1只(內有李佩鈴身分證、駕照、臺新商業銀行│ │ 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華南│ │ 銀行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及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 │ │ 車牌號碼N88-612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沈威廷發現後 │ │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佩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 :伊不記得曾於前開時地犯案云云。經查:告訴人李佩鈴於│ │ 前揭時地皮夾遭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證│ │ 人沈威廷於報案時指出竊嫌逃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88-612 │ │ 號重型機車,則為被告所購買並自行使用乙節,亦經證人即│ │ 該機車登記名義人張稚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 │ 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佐以證人沈威廷能自6張不同之人像 │ │ 照片中,指認被告即係下手行竊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若非親身目擊,│ │ 何能如此!是上開指認與事實相符至明。足認被告前開辯解│ │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 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 │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 檢察官 顏 迺 偉 │ │ 檢察官 馮 君 傑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2 日│ │ 書記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