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間及90年間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832號、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 月26日入所執行,其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2年1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 月19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32 號6樓之6于德禮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與鍾敏正一同施用于德禮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于德禮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證據部分加列「于德禮95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鍾敏正95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于德禮、鍾敏正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應論以累犯,因處罰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5巷34號4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5巷4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2年7月18日,於同年1月27日因停止處分釋放,並經上開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7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9日下午5、6時許至當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32號6樓之6于德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住處,與鍾敏正(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一同施用于德禮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宣告沒收銷燬),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事 實│├──┼────────────────┼───────────────┤│ 1 │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 │度訴字第570號審理作證時之證詞 │ 實。││ │ │2、被告因無法排尿,致警不能對 ││ │ │ 其採尿之事實。 │├──┼────────────────┼───────────────┤│ 2 │同案被告鍾敏正於上開法院審理同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案號作證時之陳述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之罪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