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查獲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八十一號「土城彈藥庫」旁現已無人使用之官兵宿舍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取之鋁製窗框一組(四條)、鋁製窗框二條(業據管領人領回)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撬一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前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