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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陳財旺
  • 法定代理人
    甲○○、丁○○

  • 被告
    祐祥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葆丞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乙○○張南己○○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祥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國民 被   告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乙○○ 國民 己○○ 國民 戊○○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05 號、96年度偵字第19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甲○○、己○○、丙○○又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甲○○、己○○、丙○○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祐祥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款 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己○○、戊○○及丙○○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令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而陷勞工於有危險虞慮之工作環境之情狀;暨被告甲○○、己○○及丙○○係職司負責人、工地主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本應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施工環境安全,且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得復工,竟未克盡己責,率爾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等情,雖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但其等行為仍應非難,併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祐祥營造有限公司及葆丞工程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己○○、戊○○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己○○、丙○○及祐祥營造有限公司,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005號 第19609號 被  告 祐祥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52巷38之1號 2樓 兼 代表人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7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43弄6號5樓 代 表 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張 南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64巷1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12弄 27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9巷2弄5之1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27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張 南於民國96年 2月間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152巷38之1號 2樓「祐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祥 公司)、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43弄6號5樓「葆丞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葆丞公司)之負責人。祐祥公司承攬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縣○○道南向底之「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光 住宅新建工程」,另由葆丞公司承攬該工程導溝、連續壁工 程部分;又己○○、戊○○分別擔任祐祥公司、葆丞公司派 駐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 、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等事務,丙○○擔任該工程之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該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甲○ ○、張 南、己○○、戊○○、丙○○明知該工程 B棟大樓 為地下 3層、地上20層、總樓高62.5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大樓 ,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 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 所作業,竟未經審查合格,即擅自開工並陸續使勞工進場施 工,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 查所)於96年2月9日派員前往該處檢查,發現該工地高差達 2公尺以上之A棟、B棟、C棟等區域導溝工作場所,未依規定 設置護欄、安全上下設備等防護設備,符合「勞動檢查法第 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3條第1、4 款之規定,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於當日開立 勞北檢營專良字第063 號停工通知書,通知祐祥公司停工 改善。詎甲○○、己○○、丙○○竟違反上開勞動檢查機 構之停工通知,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復工,即擅自 使勞工4 名、挖土機2 部於A 棟區進行開挖作業,繼續施 工而違反停工通知。嗣96年2 月10日,北區勞動檢查所派 員前往檢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張 南、己○○、戊○○ 、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北區勞檢所96年 3月22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05948號函及其附件、96年 3月9 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05890號函及其附件各乙份在卷足 憑,被告人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張 南、己○○、戊○○、丙○○所為,均 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規定,請依 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甲○○、己○○、丙 ○○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停工通知之規定,亦請依同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又被告甲○○、己○○、丙○ ○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祐祥公司係屬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及 其受雇人(即被告己○○、丙○○)因執行業務分別違反勞 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 34 條第2項之規定,請分別科處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另被告葆丞公司亦係屬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張 南)及 受僱人(即被告戊○○)因執行業務分別違反勞動檢查機構 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分別科處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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