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2年3 月25日以92年度和審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4 月25日確定,嗣於92年6 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甲○○於本案所交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且甲○○於96年1 月8 日除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外,並同時交付某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
㈢本案被害人之姓名為乙○○○(聲請書誤載為駒田玉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5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案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乃係聯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則供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前揭新竹商銀及郵局之帳戶資料,而非聯邦銀行之帳戶,顯見被告於該案與本案所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係不同時間為之,亦無證據證明係接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故本案仍應予以實體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乙○○○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確有販賣前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之事實,且其獲取之代價非高,並未因此獲得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