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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99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擔任不相干之他人所設立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商號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之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掩人耳目等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自民國91年12月3 日起,擔任宏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66號10樓之8 ,下稱宏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不詳成年人擔任宏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不詳成年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以填製宏均公司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嗣上開不詳成年人旋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宏均公司與東盈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2 月間止,以宏均公司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101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816,891元,分別交付予東盈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茂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源公司)等1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手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2,790,846 元(該等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為掩人耳目,明知宏均公司與遠佑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一期間,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20紙,金額合計28,448,900元(該等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後,再以宏均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曾於90年間(嗣改稱85年間左右)遺失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遺失身分證後,已於90年4 月1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嗣被告於93年7 月5 日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即係90年4 月13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有該身分證影本1 紙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編號12第126 頁),縱令被告所稱遺失身分證乙節屬實,其身分證自90年4 月13日補發後,迄至93年7 月5 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止,均在被告管領之中甚灼。而依卷附宏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當時憑以辦理登記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編號1 第517 頁),即係90年4 月13日所補發者,經與上開被告在臺北市調查處提出之身分證互相比對,顯係同一張身分證;參以卷附宏均公司股東同意書、異動事項卡(見96年度偵字第21399 號卷9 、12頁)之「甲○○」簽名,與被告本人於96年5 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在筆錄上所留「甲○○」簽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㈢第300頁),其運筆方式、神韻幾無二致,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擔任宏均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無疑。

(二)證人即東盈公司、茂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佳靜(原名李麗淑)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及李佳靜提出上開二公司不實進銷簡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編號12第192 至219 頁)。

(三)宏均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2 號卷第134 至144頁),東盈公司、茂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㈠第361 、369 、370 、393 、402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書。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而被告幫助之正犯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幫助之正犯於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正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詳下述),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查正犯行為之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正犯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詳下述),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其法定刑列有罰金。查正犯於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依正犯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為有利,故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掛名擔任宏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不詳成年人擔任宏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而宏均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為負責人之附隨業務,本質上亦屬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上開不詳成年人),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取得他公司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加以申報部分)。該正犯每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提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每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二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正犯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而幫助犯既應從屬於正犯,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幫助正犯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列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惟其餘部分與之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自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修正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592 號1 樓「詮烽廣告社」之負責人,明知「詮烽廣告社」於92年1 、2 月間,並未分別與附表三所示公司有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以「詮烽廣告社」之名義,連續填製金額總計8,146,133 元之統一發票多張,交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供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407,306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查:依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係實際擔任「詮峰廣告社」之負責人,並由自己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核與本案被告僅係提供身分證及配合辦理登記,出名充當宏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已,並未參與統一發票及業務文書之製作,二者犯罪手法迥異,情節輕重懸殊,洵難評價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係各自獨立之行為,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在本件聲請效力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東盈有限公司            │  18│   7,562,000│     378,100│
├──┼────────────┼──┼──────┼──────┤
│ 2  │茂源國際有限公司        │  22│  10,280,632│     514,031│
├──┼────────────┼──┼──────┼──────┤
│ 3  │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38,000│       1,900│
├──┼────────────┼──┼──────┼──────┤
│ 4  │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4,925,000│     246,250│
├──┼────────────┼──┼──────┼──────┤
│ 5  │義瑞科技有限公司        │   2│     626,000│      31,300│
├──┼────────────┼──┼──────┼──────┤
│ 6  │元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   4,790,000│     239,500│
├──┼────────────┼──┼──────┼──────┤
│ 7  │智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8│   6,652,500│     332,625│
├──┼────────────┼──┼──────┼──────┤
│ 8  │鑫曜興業有限公司        │   1│     609,000│      30,450│
├──┼────────────┼──┼──────┼──────┤
│ 9  │恩派爾科技有限公司      │   4│   3,322,925│     166,147│
├──┼────────────┼──┼──────┼──────┤
│ 10 │臺北市美國商會          │   1│      33,334│       1,667│
├──┼────────────┼──┼──────┼──────┤
│ 11 │富帷企業有限公司        │   1│       1,750│          88│
├──┼────────────┼──┼──────┼──────┤
│ 12 │資行市場系統顧問有限公司│   7│   3,200,000│     160,000│
├──┼────────────┼──┼──────┼──────┤
│ 13 │喬登國際有限公司        │  30│  13,096,750│     654,838│
├──┼────────────┼──┼──────┼──────┤
│ 14 │大綸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2│     679,000│      33,950│
├──┼────────────┼──┼──────┼──────┤
│ 15 │遠佑有限公司            │   8│   9,493,000│     474,650│
├──┼────────────┼──┼──────┼──────┤
│ 16 │德荃有限公司            │   7│  13,904,900│     695,245│
├──┼────────────┼──┼──────┼──────┤
│ 17 │昱章有限公司            │   3│   4,800,000│     240,000│
├──┼────────────┼──┼──────┼──────┤
│ 18 │艾妮婚紗企業行          │   2│     251,000│      12,550│
├──┼────────────┼──┼──────┼──────┤
│合計│                        │ 101│  55,816,891│   2,790,846│
└──┴────────────┴──┴──────┴──────┘
附表二:
┌──┬────────────┬──┬─────────────┐
│ 1  │遠佑有限公司            │   8│                 9,493,000│
├──┼────────────┼──┼─────────────┤
│ 2  │德荃有限公司            │   7│                13,904,900│
├──┼────────────┼──┼─────────────┤
│ 3  │昱章有限公司            │   3│                 4,800,000│
├──┼────────────┼──┼─────────────┤
│ 4  │艾妮婚紗企業行          │   2│                   251,000│
├──┼────────────┼──┼─────────────┤
│合計│                        │  20│                28,448,900│
└──┴────────────┴──┴─────────────┘
附表三:
┌──┬─────────────┐
│編號│  公司或行號名稱          │
├──┼─────────────┤
│ 1  │上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
│ 2  │臺灣松芝國際有限公司      │
├──┼─────────────┤
│ 3  │鑫曜興業有限公司          │
├──┼─────────────┤
│ 4  │宏燕國際有限公司          │
├──┼─────────────┤
│ 5  │錸聚企業有限公司          │
├──┼─────────────┤
│ 6  │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7  │泛軒企業有限公司          │
├──┼─────────────┤
│ 8  │阿戈戈服飾店              │
├──┼─────────────┤
│ 9  │華韋科技有限公司          │
├──┼─────────────┤
│10  │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      │
├──┼─────────────┤
│11  │珈榮企業有限公司          │
├──┼─────────────┤
│12  │大洋洲顧問有限公司        │
├──┼─────────────┤
│13  │臺融電子有限公司          │
├──┼─────────────┤
│14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
├──┼─────────────┤
│15  │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
│16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          │
├──┼─────────────┤
│17  │欣盈瑞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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