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至八行記載「同法院」部分皆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十一至十二行應補充為「(該手機序號前14碼為00000000000000號,係甲○○所有放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85 巷36弄4 號綜合體育場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LKV-995 號機車置物箱內,於96年10月4 日2 時許發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第十六行應補充為「復於96年11月初某日,轉售與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台灣聯合通訊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購買本案手機時,並未包含充電器或其他配備,則賣方平日如何能充電正常使用該手機?由此亦足見本案與一般買賣來源正當手機之情形有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故買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