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興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間某日,將自客戶「夜卡拉OK」處所代收之96年2 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9,900元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回億德興業公司。㈡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間某日,將自客戶「心如意」處所代收之96年5 月份貨款48,110元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回億德興業公司。㈢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5 月底某日,將自客戶「心如意」處所代收之96年6 月份貨款52,570元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回億德興業公司(本件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於97年5 月2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案經億德興業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份。 ㈣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6紙及請款單2紙。 ㈤切結書1紙。 ㈥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前二次侵占貨款之時間,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29,900元及48,110元係於96年4 月份先後分2 次收受貨款,惟未能具體指明確切之時間,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該二次侵占犯行均係發生於96年4 月1 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均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正值三十多歲之年紀,不思循正途圖利,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擔任億德興業公司業務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3 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130,500 元(尚欠80元)返還告訴人(有無摺存款憑條10張附卷可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二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金額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