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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41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順來洗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順來洗石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順來洗石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各一紙、薪資袋二份(以上均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不得僱用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又被告順來洗石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即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是被告順來洗石有限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順來洗石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圖一時之便利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損及臺灣地區人民工作之權利,兼衡其僱用之人數,僱用之時間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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