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昇愛字第○九五○○一四三一八號移送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指定事項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四四號)確定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罪名不在限制減刑之列,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