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僱佣關係結識林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嶺二十三之四號星彩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內,以看病為由,向林賢借得車號M9L-800號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一去不返。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且迄未返還車輛,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甲○榮偵藏緝字第四九三0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雖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六巷六號二樓為警緝獲到案,惟此與上開條例第五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故仍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