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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將自用小客車停在巷口中央,阻擋告訴人邱文錫之汽車出入,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前前開車輛之使用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先後有2 次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進出之犯行,其於第1 次阻擋告訴人汽車外出,成立強制罪,嗣將車輛移開讓告訴人車輛外出,犯罪已完成;又再度阻擋告訴人車輛進入巷內,為第2 次強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故上述2 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昔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偵字第22397號│
│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巷8之2號3樓│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
│   市○○路2巷口,因未能尋得車位,遂將其所駕駛車號5052-│
│   DS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巷口中央,適邱文錫欲駕車外出之際│
│   ,發現該巷口遭甲○○所停放之汽車阻擋而無法外出,邱文│
│   錫即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巷8之2號住處樓下 │
│   按電鈴通知甲○○前來移車,惟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
│   利之犯意,遲未下樓移動車輛,且前後約達二十分鐘之久,│
│   而以此不作為之方式,施強暴於邱文錫,妨害邱文錫行使通│
│   行之權利,嗣經邱文錫報警處理後,甲○○始將車輛移出該│
│   巷口。於同日早上11時14分許,邱文錫駕車欲返回其位於臺│
│   北縣中和市○○路10巷6號1樓之住處,惟見甲○○所有之車│
│   號5052-DS自用小客車又停放於該巷口,適甲○○從其住處 │
│   窗口往樓下看,邱文錫即以手勢通知甲○○下樓移車,然葉│
│   俊佑竟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同上不作為之方式│
│   ,施強暴於邱文錫,而妨害邱文錫行使通行之權利。嗣經邱│
│   文錫檢具通聯紀錄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文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    訴人邱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自│
│   行檢具之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   其所涉強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    利之強制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                             檢察官  朱  帥  俊        │
│                                     黃  國  銘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                             書記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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