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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鄭寶惠、彭紅瓊及莊崑榮亟需用錢之際,在基隆市火車站前小艇碼頭附近,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元之方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貸款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予鄭寶惠、彭紅瓊及莊崑榮,首期利息均於貸款時即予扣除,其餘各期利息,則或由鄭寶惠、彭紅瓊、莊崑榮自行匯入甲○○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所申請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或與甲○○相約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收取,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向鄭寶惠取得利息三萬七千元,向彭紅瓊取得利息二萬四千元,向莊崑榮取得利息二萬四千元。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與鄭寶惠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三號前收取利息時,因鄭寶惠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寶惠、彭紅瓊、莊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三張(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

三、被告乘鄭寶惠、彭紅瓊、莊崑榮三人亟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五萬元本票、現金借支單、鄭寶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均係鄭寶惠向被告借貸時擔保本金清償所提供之物,連同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均核與被告重利犯行無涉,本票尤具流通性及獨立性,且上開物品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貸款金額      │主??文                │
├──┼───────┼────┼───────┼────────────┤
│一  │九十六年七月五│鄭寶惠  │五萬元(預扣首│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日            │        │期利息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交付本金│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四萬五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  │九十六年七、八│彭紅瓊  │三萬元(預扣首│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月間某日      │        │期利息三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交付本金│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二萬七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三  │九十六年七、八│莊崑榮  │三萬元(預扣首│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月間某日      │        │期利息三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交付本金│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二萬七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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