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鄭寶惠、彭紅瓊及莊崑榮亟需用錢之際,在基隆市火車站前小艇碼頭附近,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元之方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貸款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予鄭寶惠、彭紅瓊及莊崑榮,首期利息均於貸款時即予扣除,其餘各期利息,則或由鄭寶惠、彭紅瓊、莊崑榮自行匯入甲○○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所申請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或與甲○○相約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收取,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向鄭寶惠取得利息三萬七千元,向彭紅瓊取得利息二萬四千元,向莊崑榮取得利息二萬四千元。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與鄭寶惠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三號前收取利息時,因鄭寶惠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寶惠、彭紅瓊、莊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三張(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
三、被告乘鄭寶惠、彭紅瓊、莊崑榮三人亟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五萬元本票、現金借支單、鄭寶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均係鄭寶惠向被告借貸時擔保本金清償所提供之物,連同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均核與被告重利犯行無涉,本票尤具流通性及獨立性,且上開物品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貸款金額 │主??文 │ ├──┼───────┼────┼───────┼────────────┤ │一 │九十六年七月五│鄭寶惠 │五萬元(預扣首│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日 │ │期利息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交付本金│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四萬五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 │九十六年七、八│彭紅瓊 │三萬元(預扣首│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月間某日 │ │期利息三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交付本金│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二萬七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三 │九十六年七、八│莊崑榮 │三萬元(預扣首│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月間某日 │ │期利息三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交付本金│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二萬七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