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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政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及第4 行被告之前科部分,應分別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案於民國93年3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而行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7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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