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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七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樊季康葉靜芳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七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登山步道口之地藏王菩薩廟對面公廁外面,等候下手之目標,俟甲○○進入公廁如廁,戊○○即尾隨其後,以十元硬幣打開公廁門,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放置於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並將搶得之款項花費殆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九巷巷口,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竊取梁明註所有、由其子乙○○保管使用之車號GDV-四六五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戊○○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承天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恰巧甲○○亦行經該處,指認戊○○即為當日搶奪財物之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搶奪甲○○所有之五千元,及為警查獲當時,係騎乘車號GDV-四六五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機車為伊所竊盜,辯稱:機車是伊於查獲當日中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的網咖向綽號「阿明」之朋友所借云云。惟查:

㈠關於搶奪部分之犯行,除經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外,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機車,惟此部分犯行,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該機車是伊在網咖向朋友「阿明」所借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和「阿明」是在網咖認識,伊不知道「阿明」真實姓名,也不知「阿明」住在哪裡,查獲當天伊有帶警察到網咖找「阿明」,但沒有找到等情,被告又始終無法聯繫「阿明」到庭為證,則是否真有其人,實已不無疑問;被告於本院前揭期日審理時又稱:伊只向「阿明」說要出去繞繞,沒有說何時要歸還車子,伊打算騎到網咖還「阿明」,因為「阿明」都在網咖,不會發生伊騎回去找不到人之情形,「阿明」平常時都是騎機車去網咖,借車那天「阿明」是一個人去,並未交付車籍資料予伊云云,被告對「阿明」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址等基本人別事項均一無所知,足認縱算真有「阿明」之人,其與被告之交情亦非深厚,衡情「阿明」當不可能單憑此等普通情誼,即將重要之交通工具借予被告使用,況二人並未約定歸還之時間、地點,則茍被告尚未還車時「阿明」即有用車之需求,「阿明」非但將造成自身不便,又無從聯絡被告追討歸還,遑論被告當天帶警察到網咖時,已無法找到「阿明」,被告又如何能將機車騎到網咖還給「阿明」?足徵被告上開所述,在在明顯悖於事理常情,顯係虛構之詞,系爭機車應係被告自行竊得,而非向「阿明」之人所借,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自甲○○身上取現金五千元時,係以水果刀架住甲○○脖子至其不能抗拒之方式為之,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持刀,辯稱:伊在警訊中供承持水果刀作案,係遭員警刑求,所言並不實在等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及刑事組經警詢問時,承認持刀強盜甲○○財物之犯行,並繪製水果刀草圖一紙附卷,惟上開二份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播放錄音帶進行勘驗,其結果為包括被告於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土城分局刑事組之訊問過程錄音帶,均有多處中斷之按鍵聲,被告答話、用語,如提到日期前均冠以「民國」,稱幾點鐘均用「幾時」、金額前冠以「新台幣」,跟隨被害人進入廁所,稱「尾隨進入」等,均不同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口語,且問話員警有向別人提及「你按掉了沒」,又向被告說「好,續上面那一頁喔」之情形,在被告回答「是否為我所有沒有錯」時,亦聽到旁邊有人稱「回答大聲點,喔」等誘導話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既非連續錄音,答話方式不同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用語,又有員警引誘回答之情形,已難認上開自白及水果刀草圖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雖亦指稱:被告拿一支水果刀壓著伊脖子,要伊交出錢來之情節,惟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係被害人單一之指述,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即無足認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害人甲○○此部分陳述,亦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水果刀至甲○○不能抗拒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盜罪嫌,即有未洽,惟強盜罪與搶奪罪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取得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與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反以不法腕力取人財物,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搶得或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雖聲請再傳喚證人甲○○,惟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已傳喚證人甲○○而未到庭,上開傳票乃向甲○○戶籍地「基隆市○○區○○路三二五號」寄送,惟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另證人甲○○於警訊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經撥打結果亦為「無此人」及「暫時無法接聽」,復有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附卷供憑,此部分證據既不能調查,即已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另被告雖抗辯警訊時曾遭刑求,惟其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排除,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共乘一部機車,尾隨丁○○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七號附近,見有機可乘,乃將丁○○攔下,由戊○○手持水果刀抵住丁○○之肚子,至使丁○○不能抗拒,而聽從戊○○之命令,將手戴之勞力士手錶一支交付予戊○○,戊○○將得手之手錶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得款五萬元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丁○○,不知道丁○○為何要指認伊,警訊中所言係遭員警刑求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明揭此旨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丁○○之指述,為其依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因非連續錄音,答話方式不同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用語,又有員警引誘回答之情形,難認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不得作為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應予剔除。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伊去承天禪寺,有二人騎一台摩托車,看到伊後折回來,其中個子較高的人抓住伊肩膀,拿出一把水果刀,說搶劫,個子小的人就把伊手錶拿下來,個子較高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伊可以確定被告就是拿刀子的人,因為當時有面對面等語,惟關於搶匪之身高、特徵等足資辨識之點,證人丁○○於先警訊中陳稱:「當時兩名青少年身高約一六0公分及一五五公分,兩名身穿黑色長褲,黑色短袖T恤,年齡約十五歲至二十歲左右,˙˙˙較高的臉長長的且面部有類似擠痘子所留下的疤痕,個子瘦小的我沒看清楚,˙˙˙。」,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持刀的搶匪比伊矮,因為當時面對面,所站地方的地面也是平的,對於那人的身上特徵已經沒有印象,就是長型臉,膚色黑黑的,不記得臉上有無青春痘的疤痕等情,證人丁○○始終明確指陳持刀之搶匪身高矮於伊,然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與證人靠近比對二人身高,結果為被告比證人高出約十公分,再觀諸偵查卷內所附被告之檔案照片記載被告身高為一百七十五公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丁○○則自承約一百七十公分之情,益見被告確實較證人丁○○為高,與證人丁○○所稱搶匪矮於伊乙節,有所出入,則持刀強盜丁○○財物之人,是否確為本案被告,實已不無疑問。又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臉部,被告臉部固確有青春痘擠壓所留下之疤痕,與證人丁○○在警訊時陳稱之特徵相符,惟青少年長青春痘後留下疤痕,實屬尋常,此並非被告獨有之特徵,是單憑此點,亦不足確認被告即為當日持刀強盜丁○○之人。再者,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警訊中,雖自五名身高、長相不同之男子間指認手持A號標示牌之被告,即為當日持刀強盜之人,有該日警訊筆錄及指認照片二張在卷供參,然查關於當日指認被告之經過,證人丁○○另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警察通知伊說捉到搶匪,要伊過去指認,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在場,警察問伊是不是這個人,伊就說是,下午警察才又另外找四個人來讓伊指認,當時警察並沒有告訴伊可能不是這個人,但有說要明確表示是或不是等情明確,可見證人丁○○係在警方先告知搶匪已經到案之前提下前往警局指認,到場時又先見到被告才再從眾人中指認,主觀上不無先入為主之可能,則基於此等預期心理之指認,真實性誠屬可疑。從而尚難僅憑證人丁○○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盜丁○○財物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非法取得甲○○財物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顏世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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