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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林承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528、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9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勒戒所。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皆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各次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前開公司鑑驗,亦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19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且各係其經警查獲後始再犯者,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編│施用毒品之│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暨鑑定書│扣案物品│查獲採集尿液│
│號│時間、地點│時間、地點│                │        │檢驗報告    │
├─┼─────┼─────┼────────┼────┼──────┤
│一│96年10月20│96年10月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包裹左列│台灣檢驗科技│
│  │日上午10時│日晚間11時│非他命驗餘毛重零│第二級毒│股份有限公司│
│  │30分許,在│30分許,在│點肆肆伍公克(原│品甲基安│96年11月6 日│
│  │臺北縣中和│臺北縣中和│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非他命之│濫用藥物尿液│
│  │市○○路42│市○○路16│)、台灣檢驗科技│包裝袋壹│檢驗報告    │
│  │3 巷36號住│7 號前    │股份有限公司96年│個      │            │
│  │處1 樓後車│          │11月6 日濫用藥物│        │            │
│  │庫內,施用│          │檢驗報告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            │
├─┼─────┼─────┼────────┼────┼──────┤
│二│96年10月30│96年11月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包裹左列│台灣檢驗科技│
│  │日某時許,│日晚間7 時│非他命驗餘淨重零│第二級毒│股份有限公司│
│  │在臺北縣中│12分許,在│點零伍貳公克(原│品甲基安│96年11月22日│
│  │和市○○路│左列住處  │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非他命之│濫用藥物尿液│
│  │號423 巷36│          │)、台灣檢驗科技│包裝袋壹│檢驗報告    │
│  │號2 樓住處│          │股份有限公司96年│個、殘渣│            │
│  │房間內,施│          │11月20日濫用藥物│袋壹個、│            │
│  │用甲基安非│          │檢驗報告        │分裝塑膠│            │
│  │他命1 次  │          │                │管壹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2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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