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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93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偉光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暨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未思地處蕞爾小島,為國人生存其間之共同領域,為個人私利,罔顧土地自然狀態之永續利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並危及生態,恣意妄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查審理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夥同其所僱傭具有
    犯意聯絡之甲○○,於民國97年1月16日11時5分,由甲○○
    駕駛車號35 0-RT號自大貨車清運營建廢棄物至臺北縣林口
    鄉○○○段頭湖小段207之3號傾倒,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4幀、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告發單1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嫌云云。惟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必
    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
    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
    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
    自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85
    號判決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要件,即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等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傾倒廢棄物之土地為告訴代理人丙○○之舅舅巫
    祥欽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1紙在卷足佐,且告訴代理人亦
    自承伊舅舅巫祥欽業已同意被告使用,則被告2人非無權使
    用該地之人,其雖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現場亦未造成水
    土流失情形,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構成
    要件有異,即難以該等罪嫌相繩。又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罪嫌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9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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