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所犯上揭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再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被告所犯上揭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