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甲○○、戊○○、丙○○、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丙○○、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 人所為,雖有害社會公序良俗,惟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且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080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5 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94巷2弄14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5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7巷23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6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37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7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6巷21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戊○○、丙○○及丁○○自民國97年2月 15 日23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2號1樓「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並以俗稱之「推天九」方式聚賭,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坐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以點數比大小,如點數 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嗣於翌(16)日0時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708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在卷可證,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檢察官 陳炎辰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