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66、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81之3 號4 樓萬順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89、91、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91年度豐簡字第91號、95年度桃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6 萬元、拘役50日確定。又其前於94年12月5 日,因非法聘僱逃逸之明知泰國籍外國人SARAPHANSOMSAK(護照號碼:P589056 號)從事翻沙、灌漿等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19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022506號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復基於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意,先後於㈠95年3 月至7 月間,明知泰國籍外國人CHAINOIKRIANGSAK(護照號碼:H688956 )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RONG NGAN (護照號碼:A0000000A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NGUYEN TRONG NGAN 部份,應予補充)、PHAM ANH TUAN (護照號碼:A0000000A )、DO DINH QUAN (護照號碼:A0000000A) 、VU VAN NHUONG( 護照號碼:A0000000A) 係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以日薪1,0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加以僱用,在其所承包位於臺北市○○區○○路260 巷內某民宅,從事灌漿等工作。㈡96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明知越南籍男子NGUYEN DUC DIEU (護照號碼:A0000000A 號)、NGUYENVAN DUNG(護照號碼:A0000000A 號)、NGUYEN VAN MINH (護照號碼:A0000000A 號)、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SONG(照號碼:A0000000A 號)、NGUYEN THI CHINH(護照號碼:A0000000A 號)係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以日薪1,0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加以僱用,前往基隆市○○區○○路258 號旁眷村等甲○○所承包之工地從事灌漿等工作。㈢96年10月5 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明知印尼籍外國人RAIS(護照號碼:AB01351 號)係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以日薪1,000 元之價格加以僱用,在其所承包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510 巷1 號10樓涵碧主人工地從事灌漿等工作(係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和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包,再轉包予甲○○)。嗣分別於㈠95年7 月22日,為警在臺北市○○路○ 段301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㈡96年8 月31日7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28 巷8 號前查獲。㈢96 年11月7 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510 巷地下1 樓涵碧主人工地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基隆市政府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涵碧主人工地主任胡書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上游承包商(和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金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員警詹川漢、鄭平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NGUYEN DUC DIEU 、NGUYEN VAN DUNG 、NGUYEN VAN MINH 、NGUYEN THI SONG 、NGUYEN THI CHINH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RAIS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是經朋友介紹而受僱於被告,被告應該知道伊是逃逸外勞等語。 ㈦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RAIS、NGUYEN DUCDIEU、NGUYEN VAN DUNG 、NGUY EN VAN MINH、NGUYEN THISONG、NGUYEN THI CHINH)各1 份。 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檢查紀錄單、被告之指認照片(NGUYEN DUC DIEU 、NGUYEN VAN DUNG 、NGUYEN VAN MINH 、NGUYEN THI SONG 、NGUYEN THI CHINH)、被告之指認照片(指認人:RAIS、金悌) 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萬順億工程行)、萬順億工程行名片、薪資袋(NGUYEN DUC DIEU 、NGUYEN VAN DUNG 、NGUYEN VAN MINH 、NGUYEN THI SONG 、NGUYEN THI CHINH)、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處分資料列表各1 份。 ㈩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和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及和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名冊各1 份。 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19日府勞外字第0950022506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536367400 號裁處書各1 份、郵件收件回執2 份。 三、核被告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先後3 次僱用本案外勞11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僱用時間,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兼酌以被告聘僱期間尚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