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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張江澤

  • 當事人
    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庚○○係自民國95年9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接續為本案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仲華」之成年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重覆地侵害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得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即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073號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2弄3號4樓 居臺南市○○○街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8之1號坤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坤川公司)負責人,明知無清償能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仲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分別向世研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世研公司)、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翰公司)、如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如陽公司)、勝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譽公司)、駿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凱公司)、凱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名公司)購買電腦周邊商品各計新臺幣(下同)48萬4890元、26萬5638元、36萬3615元、23萬3000元、15萬5505元、33萬6000元,使上開世研、廣翰、如陽、勝譽、駿凱、凱名等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後,被告拒不付貨款,且逃匿無蹤,上開世研、廣翰、如陽、勝譽、駿凱、凱名等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世研公司、廣翰公司、如陽公司、勝譽公司、駿凱公司、凱名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訂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公司經理「張福瑞」負責訂貨,渠有向伊報告訂貨之事,伊是公司負責人,伊有責任,後因公司貨款無法收回導致周轉不靈,才無法支付上開貨款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世研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廣翰公司告訴代理人丁○○、如陽公司代表人戊○○、勝譽公司告訴代理人己○○、駿凱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凱名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林宗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坤川公司訂購單、告訴人公司銷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又坤川公司並未有「張仲華」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另勞工保險資料亦查無「張福瑞」之人,有勞工保險局97年2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710042250號函復坤川公司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竟隱瞞身分,以化名「張仲華」之人向告訴人訂購貨品,此有坤川公司訂購單上「張仲華」之簽章、名片在卷可佐,顯然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意圖,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鑫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崖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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