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地點欄應分別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路(體育場籃球場乙場地)」、「臺北縣新莊市○○路(體育場籃球場甲場地)」,及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竊得財物欄應分別補充「手機及手錶各一支」、「LV皮包一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前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先後三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