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由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民國93年2 月3 日起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