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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由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民國93年2 月3 日起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