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00巷二八號五樓之「鉅東企業社」之負責人,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呂柏生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始在鉅東企業社任職,鉅東企業社於九十四年度,僅支付呂柏生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元,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呂柏生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鉅東企業社支領薪資十八萬元,並將上開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鉅東企業社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柏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因鉅東企業社該年度營業所得為負數,故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柏生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區稅淡水二字第0九六00三五九四號函暨所附呂柏生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鉅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呂柏生於九十四年度,並未向鉅東企業社支領薪資十八萬元,竟將上開金額列於鉅東企業社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事,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行使之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持交稅捐機關收執,故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