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素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 0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37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1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見美商利安德大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號廠房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上開廠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裝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尚未得手之際,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甲○○到場發現制止,並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於本署偵訊時,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住在那附近,出門時下雨,伊停在現場穿雨衣,基於好奇走進去,在現場停留約5 分鐘,剛要離開保全及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筆錄、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檢察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