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 號分別判處8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2號裁定減刑,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後之3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97年1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2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張添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V6-4711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13號美商利安德大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利安德公司)之廠房前,因張添富下車如廁,乙○○見上址廠房門邊置放白鐵製餐車1 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動美商利安德公司所有之上開白鐵製餐車,欲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惟因其不慎觸發保全警報系統,保全人員甲○○及警方旋到場查獲而未遂。案經美商利安德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添富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4 幀及現場草圖1 張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該餐車放在現場門口,伊以為沒人要,本來準備要搬上車等語。惟觀諸卷附前述查獲照片,上開餐車之外觀完好,並無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其上更張貼一標示「本車出售」之紙條,顯見該車並非廢棄物品,而係他人所有待售之物,被告辯稱其以為該餐車係沒人要的物品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甫因竊盜案件服刑期滿出獄,不知悔改,竟因貪圖私利,旋又蹈相同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