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載運冷氣為由,向乙○○借得之L6─8242號自小貨車,用以竊取系爭白鐵管三支、白鐵板二噸等物得手,離去時為證人丁○○察覺,報警循線查獲,且該白鐵管三支、白鐵板二噸等物確有財產價值,並非廢棄物等事實。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僱用被告,系爭白鐵管、白鐵板等物係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未授權被告可取走之事實。 (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經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可,即將系爭白鐵管、白鐵板等物,即以向乙○○借得之L6─8242號自小貨車,載走系爭白鐵管三支、白鐵板二噸等物,變賣後所得價金供己花用,顯見其有竊盜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