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尚未將所竊取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即遭察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守法觀念薄弱,雖未竊得財物,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