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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陳財旺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92年2 月上旬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6 號之長興機車行(下稱長興車行),兜售『因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GJD-943 號、引擎號碼SD20AE-109799 號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JB8-286 號、原引擎號碼為SD20AE-300645 號,為甲○○失竊之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1 714號偵查卷28頁)),明知有購買贓物之可能,竟卻不違背其本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0 元 之代價,向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故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贓物罪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990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6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92年2 月上旬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 市○○街256 號之長興機車行(下稱長興車行),兜售之車 牌號碼GJD-943號、引擎號碼SD20AE-109799號重型機車(原 車牌號碼為JB8-286號、原引擎號碼為SD20AE-300645號,原 車主則為甲○○)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0 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勇」 之成年男子購買之,並於買受後2 至3 日,在長興車行,以 26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周美豔。嗣 於96年8 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98 巷1 號,發現上開機車車身多處紋身烙印號碼遭磨損,經進 ㄧ步查核後,發現該機車後方燈殼上之紋身烙印號碼JB8- 28 6 號未遭磨損,經警以該號碼核對失車紀錄後,發現該車係 為甲○○所有,而於92年1 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328號前遭他人竊取,經警通知陳周美豔到案說明,並 經由陳周美豔告知上開機車係購買自長興車行後,始循線查 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陳周美豔之證詞。 (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五)內政部警政署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 (九)照片20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報告機關認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炎 辰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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