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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前後,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16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7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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