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健心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健心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之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含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健心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之人即總經理郭泓傑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被告即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處以同條第3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行為人即被告之代理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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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健心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5號
代 表 人 甲○○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健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郭泓傑(
其為甲○○之子,另行為緩起訴處分),未經申請行政院衛
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竟於民國95年8月間,自法
國輸入含有醫療藥品成分之化妝品(經檢驗發現含「Titani
-um dioxide」即二氧化鈦成分約9.1%),並從95年9月間起
以「35柔白保濕隔離日霜」之名稱,擅自對外販賣前述未辦
理查驗登記之化粧品,且於產品外盒標示「barrier to UVA
、UVB」防曬效能之字樣。嗣於96年1月間,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因接獲民眾檢舉,對前述化妝品進行檢驗後,赫然發現該
化粧品含有上開醫療藥品成分,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健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郭泓傑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科訪談紀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月22日藥檢南字第09616
00342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健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郭泓傑,既因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論處,故被告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