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因公司間業務往來而結識,於民國96年8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 122 巷9 號3 樓之「拜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欲向甲○○收取貨款,因甲○○拒不給付而生爭執,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右前胸壁挫傷瘀血6 ×1 公分、左後肩部挫傷瘀血3 ×3 公分、右下肢擦挫傷1 ×1 公分、右手擦挫傷1 ×1 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右 側手掌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蕭玫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竟因債務糾紛即出手與人互毆,致告訴人甲○○成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