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受到警惕,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