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 (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聲請書誤載為1 組),被告否認屬其所有,查該吸食器係警方在「中天網咖」第13號電腦桌下發現,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不能排除他人放置之可能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2 組確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